(2015)廊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当地民俗举办结婚仪式,王某甲于举办结婚仪式当天返回自己家中,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乙共向王某甲支付彩礼1617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3日王某乙在北京银行为王某甲存入61700元,后王某乙父母在家中给付王某甲现金1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约定“男方给女方聘礼钱,女方通过嫁妆的方式全部归还给男方,婚礼后双方在聘礼问题上再无任何事宜。金饰属男方赠与女方之物,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车也属于女方所有,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王某甲陪嫁物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围椅一套、32寸TCL电视1台、美的挂机空调2台、小鸭洗衣机1台、被子2床均在王某乙处;其余王某甲主张陪嫁物羽绒被1床和蚕丝被1床王某乙否认在其住处,2套床上用品、装饰(花瓶4个、台灯1个)、褥子2条,王某乙否认为陪嫁物。王某乙主张首饰有戒指一个、手镯一个、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要求王某甲返还,王某甲表示上述首饰在王某乙处。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对方的财产,应视为彩礼,王某乙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王某甲61700元用于王某甲购买汽车,数额较大且以结婚为目的,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为王某乙向王某甲支付的彩礼,结合此后王某乙再次向王某甲支付现金1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乙向王某甲共支付彩礼1617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王某甲应返还王某乙给付的彩礼。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协议与录音,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王某甲辩称收到10万元时,返还王某乙首饰钱1.2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乙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乙要求王某甲返还戒指一个、手镯一个、项链一条、项链坠一个,王某甲辩称在王某乙处,且王某乙未举证证实上述首饰在王某甲处,一审法院对王某乙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王某甲返还结婚仪式当天给王某甲女儿、弟弟每人的4000元,给王某甲翻身衣物放入的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系在民俗婚礼过程中对于婚姻双方亲友的赠与,为普通赠与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王某乙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对王某甲主张陪嫁物中的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围椅一套、32寸TCL电视1台、美的挂机空调2台、小鸭洗衣机1台认可在其住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陪嫁物应为王某甲个人财产,归王某甲个人所有。王某甲主张的羽绒被1床和蚕丝被1床、床上用品2套、装饰(花瓶4个、台灯1个)、褥子2条,王某乙予以否认,且王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王某甲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彩礼钱16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乙返还王某甲的陪嫁品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围椅一套、32寸TCL电视1台、美的挂机空调2台、小鸭洗衣机1台。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王某乙负担116元,王某甲负担1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所收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全部用于了购买嫁妆、筹备婚礼,并没有据为己有,且上诉人还花了自己的钱。其中,上诉人购买蚕丝被四件套等花费3020元,美的空调两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共计8130元,32寸TCL彩电1800元,项链2693地元、两个戒指4295元,这些物品全在被上诉人家里。家具花了大约38000多元,但票据被对方藏起来了。另外,上诉人还花6万多元购买长安雨燕轿车一辆,该车辆的型号、颜色都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并赠与上诉人的。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有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缺乏了解,不同意举办婚礼,是被上诉人不断给上诉人施加压力,迫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办婚礼,致使双方花费增加。且双方已经约定男方给女方的聘礼钱,女方通过嫁妆的方式全部归还男方,婚礼后双方在聘礼问题上再无任何事宜。金饰属男方赠与女方之物,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车也属于女方所有,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第三,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意愿和双方约定,不分时间,不分场合给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工作带来不便,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休息,使上诉人感到烦躁、厌烦、厌恶,造成精神伤害。综上,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任何钱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共计20万元,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上诉人大额彩礼,造成被上诉人家庭极度困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全部返还被上诉人所给付的彩礼。购买金饰全部是刷的被上诉人的卡,票据在上诉人处,且这些物品都在上诉人手中。第二,双方协议系以结婚为目的,婚礼没有举办完毕,上诉人便迅速离开婚礼,双方协议应属无效。关于上诉人购买车辆所花费6万多元,系2014年4月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支付给其65000元,被上诉人因钱不够,在北京只打给上诉人61700元,上诉人具体用这笔钱做什么,被上诉人并不清楚。第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系双方热恋期间的正常联系。现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分手,上诉人应当返还所收彩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虽然双方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分手,依照法律规定,彩礼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以嫁妆方式将彩礼款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但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打电话,造成了其精神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秋芬审判员丁宗发代理审判员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