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国敏与金花买卖托板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敏,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黄国敏。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物。被告金花。原告黄国敏与被告金花买卖托板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聚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聚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宁、人民陪审员尹金花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敏诉称,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金花多次向原告黄国敏购买制作水泥砖的托板。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金花尚欠原告黄国敏115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金花向原告黄国敏出具欠条,载明欠黄国敏砖板款115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五厘(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金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黄国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作为证据,据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板款115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金花多次向原告黄国敏购买制作水泥砖的托板。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金花尚欠原告黄国敏115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金花向原告黄国敏出具欠条,载明欠黄国敏砖板款11500元。原告黄国敏向被告金花索要欠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达成买卖托板协议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水泥砖托板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在给付标的物一年后主张权利,符合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花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赔偿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花支付原告黄国敏砖板款11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聚明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尹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