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少民辖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闫庆华与夏未锦舟、夏士钧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某,夏某甲,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少民辖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曾用名夏森)。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某某、夏某甲、周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夏某某某、夏某甲、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且夏某某某、夏某甲、周某某住所地及侵权所在地均在泉山区范围内,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夏某某某、夏某甲、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夏某某某、夏某甲、周某某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以及被上诉人诉称侵权行为地在泉山区范围内即确定该院有管辖权缺乏依据,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开庭审理时经法庭调查确定侵权行为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审期间,夏某某某、夏某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住所地以及侵权地均在泉山区,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居住在泉山辖区,且根据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事发报警处理地点为风华园东门口,亦在泉山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夏某某某、夏某甲、周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