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12月在营山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父母包办,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从2004年起,双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原告先后发生两次车祸,被告均不闻不问,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不准与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即使从2012年7月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与离婚之日起计算,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至今也已近三年,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家庭情况;3.某镇政府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结婚证不慎丢失;4.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一次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5.对张某乙(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已经分居多年,2012年法院判决后双方仍互不联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4年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25日,营山县法院作出的(2012)营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互不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但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时常发生争吵,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2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收到传票既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送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说明原告与被告均无和好意向,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