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建、吴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基,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吴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建、吴基共谋外出实施扒窃。当天14时19分许,二人窜至中华东路实验学校门口的天桥下,由杨建扒窃得被害人董某的Appleipodtouch(16G)MP4一部。盗窃得手后杨建以200元的价格对赃物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共同挥霍。认为被告人杨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2、系主犯;3、具有立功情节;4、认罪态度好。认为被告人吴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区发改鉴字(2015)00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对视频截图指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建的供述、被告人吴基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建、吴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建、吴基共谋外出实施扒窃。同日14时19分许,二人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实验学校门口天桥下,由被告人杨建扒窃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Appleipodtouch(16G)MP4一部。后被告人杨建在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门口天桥上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基抓获。被告人杨建、吴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吴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建、吴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吴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杨建、吴基退赔被害人董某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