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与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万荣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廉国圣,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婷,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廉晓婷,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满法,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裴翠枝,女,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廉轶博,男,200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董永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花,该院消呼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与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的起诉。原告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林花、王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诉称:2012年12月22日,刘芳琴因病入住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刘芳琴的病情反而加重,同年12月26日,刘芳琴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病情没有任何好转,于12月30日被迫出院,当日死亡。原告为刘芳琴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约15000元左右,刘芳琴的去世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189。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524.5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万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审核补偿单,拟证明刘芳琴与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并证明除农村医保报销之外原告另支出了3383.77元;2、运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住院补偿支付凭证,拟证明因刘芳琴在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病情反而加重,被迫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除农村医保报销之外原告支出了10435.53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拟证明死者刘芳琴的丈夫系廉国圣,女儿系徐婷、廉晓婷,儿子系廉轶博,刘芳琴的父亲系刘满法,母亲系裴翠枝,刘芳琴兄弟姐妹3个;4、2015年2月12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人伤司鉴2014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万荣县人民医院对刘芳琴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其过失与刘芳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为15%(10%-20%);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6500元。赔偿清单:1、丧葬费23203.5元(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761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廉轶博系2007年11月11日出生,8岁,3496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年×10年÷2人);刘满法系1940年9月15日出生,75岁,11653.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年×5年÷3人);裴翠枝系1945年12月25日出生,70岁,23306.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年×10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医疗费13819.3元(医保报销后自己承担的费用);6、鉴定费6500元;7、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342622.7元,原告认为应该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额为68524.54元。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个医院的票据是刘芳琴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在本次纠纷中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对万荣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表述不客观,并且存在表述相互矛盾的问题。鉴定书第6页第8行至第13行的表述相互矛盾,从该鉴定书所引用的病历中的表述来看院方所使用的多索茶碱、布地奈德吸入剂等均是为呼吸畅通进行的诊疗措施,并且院方依据患者的病情及时的进行了气管插管,以打开呼吸通道,因此不存在鉴定意见所表述的畅通呼吸道措施不力。针对该鉴定书提出的抗感染治疗措施不利,糖皮质激素用量不足的问题,院方考虑到患者患有二型糖尿病,因此在对激素的使用中综合考虑了患者的体质、病情、药品的副作用等因素,所以不存在用量不足的问题。针对鉴定书提到的采取气管插管措施,未征得患方知情同意的问题,该表述缺乏依据,在住院病历中有2012年12月24日上午9时院方与患者亲属的知情同意书的谈话,在该谈话中已经明确告知患者在入住重症监护室后在抢救过程中可能需要进行一些有创或有潜在危险的治疗项目,包括气管插管。该谈话有患者亲属徐婷的签字,因此院方已经尽到了告知及征得患方同意的义务,所以被告认为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计算明细:1、如最终判定院方在诊疗中存在过失行为,被告认为赔偿明细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因刘芳琴患有近十年的哮喘,并且现在处于重度期,其本身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因此其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再扶养他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缺乏依据。同时该计算方法也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一规定。2、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定。3、医疗费在质证中已经明确表示,该费用是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4、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辩称:万荣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刘芳琴的治疗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整个医疗行为过程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认为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对万荣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表述不客观,并且存在表述相互矛盾的问题,但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辩称刘芳琴已丧失劳动能力,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廉国圣系死者刘芳琴丈夫,死者刘芳琴生前与原告廉国圣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原告徐婷、二女儿原告廉晓婷、儿子原告廉轶博。原告刘满法、裴翠枝系死者刘芳琴的父母。2012年12月22日,刘芳琴因病就诊于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肺复苏术等。同年12月26日,刘芳琴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12月30日出院,当日死亡。出院诊断为:呼吸衰竭D型,支气管哮喘加重期、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缺氧性脑病、代谢性碱中毒。2014年1月8日,六原告申请两项司法鉴定:1、万荣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对刘芳琴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万荣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芳琴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山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万荣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芳琴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为15%(10%-20%),运城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刘芳琴的诊疗行为过程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同时查明:刘芳琴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7636.12元,新农合报销4252.35元,个人承担3383.77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9057.37元,新农合报销8621.84元,个人承担10435.53元。刘芳琴的大女儿徐婷、二女儿廉晓婷均已经满18周岁,儿子廉轶博2007年11月11日出生。刘芳琴父亲刘满法1940年9月15日出生,母亲裴翠枝1945年12月25日出生。刘芳琴共有兄弟姊妹3人,兄长刘求勤、妹妹刘雪芳。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4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或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在对刘芳琴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其过失与刘芳琴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应按照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其过失参与度15%赔偿为宜。刘芳琴在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系治疗原发性疾病,该费用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刘芳琴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应按照其过失参与度承担15%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0435.53元;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98235.8元【143080元(7154元/年×20年)﹢551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廉轶博的扶养费原告主张10年计算为30085元(6017元/年×10年÷2人),刘满法的扶养费原告主张5年计算为10028.3元(6017元/年×5年÷3人),裴翠枝的扶养费原告主张10年计算为20056.6元(6017元/年×10年÷3人)。因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廉轶博、刘满法、裴翠枝的生活费应计算为551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9374.83元。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3406.22元(289374.83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各项损失四万三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原告廉国圣、徐婷、廉晓婷、刘满法、裴翠枝、廉轶博承担3000元,被告万荣县人民医院承担2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