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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廷义与胡年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义,胡年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宋廷义,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奇台农场。被告胡年扣,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宋廷义诉被告胡年扣、被告常瑞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开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常瑞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年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廷义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胡年扣向李强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胡年扣未能按约偿还,李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被告向李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414元。现原告已经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3414元。被告胡年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胡年扣向李强借款40000元,原告宋廷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李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李强借款本息共计53414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胡年扣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借条、收条一份、奇台农场109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宋廷义与李强在本院涉诉的(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且原告宋廷义已代被告胡年扣偿还担保借款本息53414元,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追偿担保借款534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年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年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宋廷义担保借款53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保全费55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622元,由被告胡年扣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瀚若审判员  周卫家审判员  李泽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