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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华富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华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15号罪犯李华富,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黔赫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华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富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华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