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8日因盗窃被盘锦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2013年4月1日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服刑。辩护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明、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赤峰监狱4号监舍楼204号监舍内,与同舍在押服刑罪犯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黄某某用拳头将郑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郑某某左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试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辩称,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郑某某造成了损伤,但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辩护人王丽萍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黄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四监区4号监舍楼204监舍内在押服刑罪犯。2014年5月3日11时50分许,黄某某与同监舍在押服刑罪犯吕某某说“你看郑某某怎么瞅你呢”,郑某某随即对吕某某说“你别听他(指黄某某)灶火坑烧王八拱火的话了”,黄某某因此被郑某某的言语激怒,用拳头将郑某某左眼打伤,致郑左眼角膜穿通伤、虹膜缺如、外伤性虹膜炎。经鉴定,郑某某左眼视力为指数/20cm,达到盲三级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元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止。2013年4月1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吃完中午饭,吕某某拿了个胶带进了监舍,一进门口,黄某某说“吕某某你看郑某某咋看你呢!”,吕某某看了他一眼对黄某某说“他也没咋瞅我呀!”,黄某某又说“郑某某瞪你半天了。”,吕某某又问他“郑某某你真瞪我了吗?”他说“你(指吕某某)快别听灶火坑烧王八拱火的话了。”黄某某就说他骂人,冲向他打了他头部一拳,他的左眼就看不见东西了,他蹲在了地上,黄某某又打了他头部几拳,同监舍的其他罪犯把他拉了起来,把黄某某推到了走廊。他随后追出去打黄某某,追到走廊他与黄某某又撕扒起来,后来被人拉开了,民警也进行了制止。之后他被送到监狱医院,下午三点多被送到了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黄某某、郑某某同住在204监舍。2014年5月3日黄某某与郑某某打架的时候,他在现场。那天中午他吃完饭回到监舍,一进门黄某某就对他说“吕某某你看郑某某怎么瞅你呢?”当时郑某某在门口边的下床坐着,他看了郑某某一眼问郑“你瞅我了吗?”郑某某说“你别听王八说了。”黄某某对郑某某说“你怎么骂人呢?”之后黄某某和郑某某又吵了几句,郑某某说“那你说骂人就骂了。”这时黄某某从窗台边冲到了郑某某的床边,把郑某某拽起来对着头部打了七八下,郑某某被打坐在地上,用手捂着眼睛。宋某某把他俩拉开了,把黄某某推到了门外。后来黄某某和郑某某又在走廊里撕扯到了一起,他没有出去,走廊的事情他不清楚。在黄某某与郑某某打架之后,郑某某没有与其他人打架。他同郑某某接触,没有发现郑某某左眼视力有问题。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黄某某、郑某某同住在204监舍。2014年5月3日黄某某与郑某某打架的时候,他在现场。当时他在床上躺着,黄某某与郑某某两个人先是对骂,然后黄某某从窗台附近冲到了郑某某床前,把郑某某拽起来,用拳头打了郑某某头部七八下,把郑某某打得蹲下了。他看见郑某某用手捂着眼睛,他从床上下来把黄某某推到了走廊,又把郑某某扶起来,郑某某又追到走廊。这时候走廊里的人已经很多了,他就没有出去。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黄某某、郑某某同住在204监舍。2014年5月3日黄某某与郑某某打架的时候,他在现场。当时他在监舍靠窗户东侧的床上写字,吕某某从外边回来进监舍后,黄某某对吕某某说了一句话,具体说的是什么他记不清了,郑某某好像说了“你别听王八瞎说了。”黄某某说郑某某骂他,郑某某说“你说骂你就骂你了。”这时黄某某从窗台边冲到郑某某床边对着郑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郑某某坐到了地上,同监舍的宋某某把两人拉开了,把黄某某推到了门外,郑某某起来追黄某某,追到走廊俩人又撕扯在一起,后来被其他罪犯拉开了,干部也对俩人进行了制止。打架之前没有发现郑某某的眼睛有问题,打架之后郑某某说他的左眼看不清东西了,后来在赤峰市医院治疗了一段时间。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中午,罪犯郑某某与罪犯黄某某在走廊打架时,他正在大厅站岗。当时是中午十二点左右,他听见走廊里有人吵嚷,他看见黄某某和郑某某从屋里打到了走廊,他到跟前时俩人正在撕扯,连打带骂,他上前把俩人拉开了,他赶紧让罪犯巴特尔报告值班民警,值班民警杨某某到场进行了制止。后来他听说因为郑某某说“你别听灶膛烧王八拱火的话了”,黄某某认为郑某某骂自己,俩人打起来的。5、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担任赤峰监狱四监区副监区长职务。2014年5月3日他在家休息,通过找罪犯了解情况及调取监控录像,他了解到:2014年5月3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四监区罪犯黄某某与郑某某在204监舍因口角发生打架,黄某某用拳头打了郑某某头部八拳,将郑某某打倒在地,后郑某某追打黄某某至走廊,被其他罪犯拉开。后来郑某某说眼睛看不见东西,被民警送至监狱医院诊治,当日下午15时左右,郑某某被送至赤峰市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经赤峰市医院诊断,郑某某左眼角膜贯通伤。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担任赤峰监狱四监区分队长职务。2014年5月3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他在办公室值班,听见监内有人喧哗,他从办公室出来看见走廊里有很多罪犯,在他正准备打开监舍门进监舍查看时,罪犯巴特尔报告说监舍内与人打架。于是他进入监舍对黄某某及郑某某进行了制止。经询问,郑某某说吕某某与黄某某说话,因郑搭言,黄某某上前将郑眼睛打得看不见东西了。黄某某说他先动手打了郑某某,但郑也打了他,还追到走廊里打。他了解情况后,对黄某某及郑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经向监区值班领导请示,由他带领罪犯郑某某去监区医院就医。7、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关于罪犯郑某某是否有陈旧性眼睛疾病的情况说明及罪犯郑某某健康档案证实:经监狱狱侦科查阅罪犯郑某某的就诊记录、处方笺、郑某某的健康档案,询问四监区诊治医生,未发现郑某某在2008年3月4日入监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患有眼睛疾病的就诊记录,郑某某到监狱医院诊治中没有治疗过眼部疾病。三、书证1、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决定对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元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4月23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止。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4月1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4、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四、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5月3日黄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的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检技术鉴(2014)66号鉴定书证实:郑某某左眼外伤后出现视力障碍,经检查其左眼视力为指数/20cm,达到盲三级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a之规定,郑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日中午大约11点半左右,他在4号监舍楼2楼204监舍窗台下面站着,郑某某他俩开玩笑过程中郑某某骂他是王八,然后还骂他妈,他没控制好情绪,冲过去对着郑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郑某某低下了头,他又对郑某某头部打了六拳,同监舍的宋某某站在他与郑某某之间制止,他退到了门口,郑某某站起来后又奔向他,用拳头打他。他当时看见郑某某左眼内侧眼角有两个小血星。他当时就懵了,他想他打的是郑某某的头部后边,眼角为什么有血?他就一直往后退,退到了203监舍门口,郑某某仍追着打他。这时走廊的人越来越多,别的犯人把他俩拉开了,郑某某还骂他,他上前打了郑某某右肩部一拳。后来杨某某队长进来,把他俩分开了。打完架以后,民警将郑某某送到了监狱医院,当天下午又送到了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黄某某系服刑期间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之规定,对黄某某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四个月不计入其原判盗窃罪已执行刑期,并应将本罪与原判盗窃罪余刑数罪并罚。辩护人王丽萍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盗窃罪余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红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