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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富才诉被告黄宝彦、被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才,黄宝彦,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黄富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彦,男,汉族。被告: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代表人:杜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富才诉被告黄宝彦、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鹤翔公司)、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鹤翔许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富才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及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富才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黄宝彦,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李新霞,被告鹤壁鹤翔公司及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才诉称:2014年2月27日,黄富才在位于许昌市大商新玛特门前的许昌市天伦燃气公司的地埋管道工程施工时发生事故,掉进施工现场的一个深坑内,造成黄富才受伤住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9489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8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宝彦辩称:我通过其他人认识郑振华,他是鹤翔许昌分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2014年阴历2月,郑振华打电话让我到生活广场对面的新玛特商场干挖燃气管道的活,我就带着黄富才到工地干活。干了大概4、5天郑振华到工地指导工作,当天黄富才掉进了燃气管道的坑里。当时郑振华给了我500元钱,我把黄富才送进医院治疗。我和黄富才这几天干活的钱是郑振华支付的,给了一千多元,我和黄富才的工钱,郑振华都给我了,我把应该给黄富才的工钱给他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辩称:原告与天伦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天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是黄宝彦,天伦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伦公司的起诉。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该工程承包给了黄宝彦,双方签订有安全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由黄宝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黄宝彦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工作期间不走安全通道,私自翻越围墙,致使自己摔伤,原告的损害与自己的过错存在必然联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裁决。被告鹤壁鹤翔公司同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黄富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为非农户口。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期间需一人陪护。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4、企业信息查询单、照片。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及被告信息。被告黄宝彦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被告鹤壁鹤翔公司、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住院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不能证明其是因为劳务受伤。第3组证据中,被告鹤壁鹤翔公司、鹤翔许昌分公司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认为该鉴定采用标准有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不应使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有中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被告鹤壁鹤翔公司、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的异议没有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鹤壁鹤翔公司、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4组证据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不予采信。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施工安全问题,由黄宝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郑振华出庭作证,证明郑振华是鹤翔许昌分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他通知黄宝彦到工地干活。2014年2月27日,郑振华与黄宝彦到工地安排工作,当天黄富才翻墙掉进天然气管道坑内。事故发生后,郑振华为黄富才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黄富才、被告黄宝彦、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被告鹤壁鹤翔公司对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提供第1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黄富才认为该协议证实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宝彦,自身存在过错,鹤翔许昌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认为该协议证明了该工程由鹤翔许昌分公司发包给了黄宝彦个人,天伦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宝彦,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与黄宝彦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黄宝彦、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被告鹤壁鹤翔公司对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提供第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富才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郑振华是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鹤翔许昌分公司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其他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仅认可其证言中原告在鹤翔许昌分公司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施工费结算书、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证明鹤翔许昌分公司、许昌天伦燃气公司、鹤壁鹤翔公司均系独立存在的企业,天伦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而鹤壁鹤翔公司与鹤翔许昌分公司均有天然气管道施工资质,天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鹤翔许昌分公司的行为合法。天伦燃气公司与鹤翔许昌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且已于2014年3月份结算完毕,原告与许昌天伦燃气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黄富才、被告黄宝彦、被告鹤壁鹤翔公司、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对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被告黄宝彦、被告鹤壁鹤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将许昌大商新玛特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该公司具有从事管道安装工程的资质。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施工经理郑振华将工程交由被告黄宝彦负责施工并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黄宝彦找到原告黄富才参与施工。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系被告鹤壁鹤翔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2月27日,原告黄富才在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掉进管道坑内,造成黄富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832.27元,其中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工作人员郑振华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日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90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合并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原告胸部和右上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分级》晋级原则,伤者两个十级晋升一级,评定为九级。原告系非农户口,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损失费可按8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富才经被告黄宝彦介绍到许昌大商新玛特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黄宝彦形成劳务关系。黄富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掉进燃气管道坑内,被告黄宝彦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黄宝彦施工,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一定的财务核算能力,原告黄富才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鹤翔许昌分公司在其能力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鹤壁鹤翔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黄富才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与原告黄富才不存在劳务关系,且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鹤翔许昌分公司,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黄富才的损失为:医疗费5832.27元,原告主张5432.27元,按其主张,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365天×24天),误工费6646元(26955元÷365天×9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6153.3元(22398.03元×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0281.12元,由被告黄宝彦承担80224.9元(100281.12元×80%)。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宝彦赔偿原告黄富才80224.9元;被告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壁市鹤翔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黄富才对被告许昌天伦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黄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鹤壁鹤翔公司负担1808元,原告黄富才负担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