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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与朱君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朱君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51号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渐佳,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君佑,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君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渐佳、被告朱君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双方对入职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入职,被告主张其于2003年2月23日入职。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从2010年3月30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三、仲裁请求及结果: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03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该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四、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2003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截止本案庭审之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资料或其他能够直接显示入职时间的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有关入职登记资料或其他能够直接显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君佑于2003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申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毅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