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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董某某,女,1978年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粗石江镇。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唐庆美,男,1948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8月开始分居,2009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还是无法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有价值60000元的房屋一栋,被告给付原告房价款300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诚,是引起本案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诉称被告患性病,与事实不符;原告生育的女儿不是被告亲生,但被告却抚养了原告女儿十三年。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补偿被告抚养费6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5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双方同居生活;1997年2月15日,董某某、唐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月28日,董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一。2003年8月,董某某怀疑唐某某患尖锐湿疣,双方产生矛盾,与唐某某分居。此后,董某某与唐某某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无生活与经济上的往来。董某某与唐某某分居期间,唐某一于2004年至2006年随董某某生活,于2007年至2009年随唐某某生活,2009年7月以后至今,唐某一一直随董某某生活。2004年农历正月,唐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马鹿洞村建砖混一层房屋一栋,面积90㎡。2009年7月14日,董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某离婚。2009年8月7日,唐某某作为委托责任人,携唐某一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权鉴定,该院司法鉴定中心抽取唐某某、唐某一静脉血作检材进行鉴定,作出[2009]物鉴字第15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认定唐某一不是唐某某亲生。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对董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9)华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不准许董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董某某、唐某某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2015年3月30日,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董某某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邓崇员、董世文、唐某某、邓玉梅、石水姣五人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马鹿洞村民委员会和江永县粗石江镇竹根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分别提出的借条,其借条注明时间均在董某某和唐某某分居以后形成,借条所注明的借款是亲属之间的借款,双方对对方所提出的借条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单和被告唐某某提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对离婚均未异议,本院应当准许董某某与唐某某离婚。董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准许。因董某某、唐某某在结婚前即同居生活,唐某某所提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在未告知董某某的情况下,唐某某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唐某某依据该鉴定结论提出唐某一不是其亲生女儿,并要求董某某赔偿抚养费65000元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唐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董某某具有上述法定情形,其要求���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依法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