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14年5月16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丙、曹某夫妇与被告人丁某原共同居住在保定市涿州市乐亭小区,听闻被告人丁某搞过汽车销售,便向其咨询贷款购车事宜。2014年7月19日,经被告人丁某介绍,刘某丙、曹某夫妇与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汽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刘某丙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一辆,刘某丙需支付首付款,余款可由天香汽贸垫付,刘某丙从银行获得贷款后���入天香汽贸账户,天香汽贸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交付车辆,被告人丁某为担保人。后被告人丁某以支付首付款为名,让刘某丙向由其指定的银行卡汇款42000元。7月22日被告人丁某带刘某丙、曹某夫妇到高碑店轩宇陆威4S店选车,选完车办理提车手续时,被告人丁某称天香汽贸与银行没签合同,车款打不过来,无法提车。与此同时,被告人丁某用微信将汽车合格证及刘某丙身份证的照片发给天香汽贸,并谎称其已支付了购车全款,让天香汽贸不必把购车尾款汇入高碑店轩宇陆威4S店,而是打入由其指定的账号,当日天香汽贸即向被告人丁某提供的账号汇入购车尾款61770元。此后,刘某丙、曹某夫妇多次找被告人丁某办理提车手续,天香汽贸也找被告人丁某让其尽快上牌照和把车钥匙、发票拿过来,均未果。后天香汽贸与刘某丙沟通情况发现被骗遂报警,公安机关传唤不到,对被告人丁某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1日将被告人丁某抓获。至案发,被告人丁某已退还被害人刘某丙10000元和天香汽贸61770元,天香汽贸建议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樊某、曹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供述,辨认笔录,电子银行回单、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牡丹卡账户明细、资料查询、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天香汽贸获赔61770元,建议从轻处理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获得部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丁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刘彦亭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