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XX与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12号原告:XX,男,汉族。被告: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悦,女,汉族,系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方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