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宁波好成布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好成布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宁波好成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菊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好成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成公司)诉被告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同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告永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杭州永宁尔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购买单面布要约,原告于同年1月19日提供产品11797.8kg,计价款180506.34元。同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永宁尔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后60日付款,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5日。对于合同签订前1月份发生的交易款项应于同年3月30日付清,但该款被告实际在同年4月2日支付完毕。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以及被告的通知发货。截至2013年7月30日,减去退布54156.10元(退布重量3953kg,单价13.70元;此退布委托被告的工作人员代为处理,销售所得27671元已另行支付),原告累计供货13260434.07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已付款7503142.35元,尚欠原告价款5757291.72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而中断业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757291.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用承兑汇票交付原告50000元和140500元,共计190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566791.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永宁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支付价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9日交付被告180506.34元货物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除了原告自认的退布3953kg外,原告提供的货物另有53吨计价款950000也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货物也是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折价处理,故无权主张相应价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好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宁尔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后60日付款,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5日。2.发货清单62份,欲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13260434.07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交易,未计算在13260434.07元价款内;原告认可的退布处理的货物,是双方单独处理,也未计算在内;2013年4月6日,送货单载明的是626匹,原告送达被告后,被告反馈实际供货611匹,故该份送货单原告是按611匹计算价款。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260434.07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组增值税发票数额未包括证据2补充说明的3种情况。4.送货单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供货价值180506.34元,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80506.34元价款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3年3月23日、同年4月8日的发货单已经注明翻车无法点数,故实际数量无法确认,2013年7月30日的发货单未见被告员工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相应货物,对其余发货清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2013年1月19日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相应货物,但被告确实在2013年4月2日支付原告180506元,故该款属于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价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由被告向国税部门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被告有异议的发货清单,其中2013年3月23日、同年4月8日的发货单仅载明以染厂点数为准(2013年3月23日发货单的该句内容实际已划除),并非数量有误,且由被告指定的染厂收货后,被告至今未就数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是将相应增值税发票办理了抵扣,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7月30日发货单虽未有被告员工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对2013年1月19日送货单,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中已载明该笔送货单项下的款项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加之被告对相应增值税发票亦无异议,故对该份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宁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面布计价款180506.34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永宁尔购销合同》1份,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单面布;价款结算方式为货到60天左右以承兑付款,其中2013年1月产生的货款在3月30日前支付;价格条款为经协商后POY原料按市场价,白坯布的价格为POY电汇价加3200元/吨作为最后成交价,所有货款必须开具发票,75D/36F,以150分特为准,另外144分特的加150元,136分特加3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自3月10日起每隔一日发一车,每车约11吨,每月发货165至170吨左右,一般在100吨定一次价,如需要多订,买方应支付原料价金额;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在2013年3月至同年7月间累计供应被告货物计价款13260434.0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前购货价款180506.34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购销合同项下价款7693642.35元,余款5566791.7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被告确认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国税部门抵扣认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66791.7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好成布业有限公司价款5566791.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0元,由杭州永宁尔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