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河某(自报名),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连州市大路边镇大塘村委会大塘村*号,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河某及其辩护人黄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河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悦凯商务酒店。当时,成林某(邓河某妻子)和朱秋某发生矛盾,成林某对邓河某说其被朱秋某殴打,邓河某和朱秋某一方发生冲突。被害人唐金某上前帮助朱秋某,邓河某和唐金某打架。后邓河某拿一把菜刀砍伤唐金某左手。同日5时许,邓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作案工具菜刀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唐金某受锐性暴力作用致上肢软组织损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邓河某的辩护人出示谅解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并以被告人自首,赔偿受害人并获得谅解,悔罪态度好,案件因友人打斗引起,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防卫过当等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河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谅解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查明,被告人邓河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唐金某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