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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长国与孙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国,孙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刘长国,居民。被告孙明义,居民。原告刘长国与被告孙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明义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明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刘学金由被告孙明义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长国现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刘学金,担保人孙明义,2014年1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学金由被告孙明义原告刘长国借款1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孙明义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国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明义履行义务后可向借款人刘学金追偿。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