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石龙镇和谐歌舞厅、罗添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罗添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xx。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住所地:东莞市xxx。投资人罗添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添明,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的投资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敏仪,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罗添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及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专辑共30张光碟,收录了《还你自由》等52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还你自由》等22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爱已升天》等30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分别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及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即《还你自由》、《天涯海角》、《没什么好怕》、《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下雨的时候会想你》、《幻听》、《拆东墙》、《微博控》、《装糊涂》、《河山大好》、《胡萝卜须》、《想象之中》、《冰冰》、《一生的爱》、《新少女祈祷》、《天使不要开玩笑》、《有没有》、《邹菊》、《灵灵》、《如果爱忘了》、《爱已升天》、《爱已经满满的》、《不屑》、《总冠军》、《我不要长生不老》、《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长假》、《海浪》、《雨衣》、《狠不下心》、《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两极》、《小雪》、《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憨人》、《温柔》、《相信》、《知足》、《恋爱ing》、《时光机》、《谁能让时间倒转》;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0元(每首侵权歌曲人民币600元,共计52首)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涉案作品均为音乐电视作品,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追索词曲作品的著作权;3、被告已经提供了涉案点播系统的合法来源,也在得知原告主张权利后主动删除了涉案曲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涉案曲目而获得的收益,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等。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专辑,收录了《还你自由》、《天涯海角》、《没什么好怕》、《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下雨的时候会想你》、《幻听》、《拆东墙》、《微博控》、《装糊涂》、《河山大好》、《胡萝卜须》、《想象之中》、《冰冰》、《一生的爱》、《新少女祈祷》、《天使不要开玩笑》、《有没有》、《邹菊》、《灵灵》、《如果爱忘了》、《爱已升天》、《爱已经满满的》、《不屑》、《总冠军》、《我不要长生不老》、《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长假》、《海浪》、《雨衣》、《狠不下心》、《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两极》、《小雪》、《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憨人》、《温柔》、《相信》、《知足》、《恋爱ing》、《时光机》、《谁能让时间倒转》等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上述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经公证,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8号店面标示为“和谐量贩KTV”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四层名称为“603”的房间内消费。公证员对取证使用的录像设备检查,确认储存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播机上点播了《还你自由》、《天涯海角》、《没什么好怕》、《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下雨的时候会想你》、《幻听》、《拆东墙》、《微博控》、《装糊涂》、《河山大好》、《胡萝卜须》、《想象之中》、《冰冰》、《一生的爱》、《新少女祈祷》、《天使不要开玩笑》、《有没有》、《邹菊》、《灵灵》、《如果爱忘了》、《爱已升天》、《爱已经满满的》、《不屑》、《总冠军》、《我不要长生不老》、《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长假》、《海浪》、《雨衣》、《狠不下心》、《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两极》、《小雪》、《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憨人》、《温柔》、《相信》、《知足》、《恋爱ing》、《时光机》、《谁能让时间倒转》等作品,对上述作品的播放画面录像,并在消费结束后取得了票面印章为“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13371918、13371919、13371921、13371920、28993398、26473430、81993153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7张和名片1张。上述摄像过程被刻录成光盘并封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761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上述被封存实物,可见内有光盘1张。本院播放光盘内《还你自由》、《天涯海角》、《没什么好怕》、《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下雨的时候会想你》、《幻听》、《拆东墙》、《微博控》、《装糊涂》、《河山大好》、《胡萝卜须》、《想象之中》、《冰冰》、《一生的爱》、《新少女祈祷》、《天使不要开玩笑》、《有没有》、《邹菊》、《灵灵》、《如果爱忘了》、《爱已升天》、《爱已经满满的》、《不屑》、《总冠军》、《我不要长生不老》、《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长假》、《海浪》、《雨衣》、《狠不下心》、《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两极》、《小雪》、《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憨人》、《温柔》、《相信》、《知足》、《恋爱ing》、《时光机》、《谁能让时间倒转》等作品,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作品相同。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指律师费。原告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未举证证实律师费发生的情况。再查明: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系2012年5月1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舞厅等,被告罗添明系该歌舞厅的投资人。被告提交了设备清单、收款收据等,拟证明案涉卡拉ok系统系被告经合法途径获得,且已支付相应对价,被告的播放行为已得到合法授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761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碟、《流行歌曲经典》专辑、设备清单、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画面组成,并借助装置放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专辑,载明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证明原告在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提交的设备清单、收款收据等,未附作品具体信息,无法反映被告系从案外人处获得案涉作品,更无法证明被告的播放行为得到合法授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采纳。被告称其删除了案涉曲目,但未举证证实,对其该意见,本院依法不采纳。根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76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知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以卡拉ok点播的形式,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案涉作品。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在未举证证明该使用行为经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案涉作品,侵犯相应著作权,其应停止侵权,从卡拉ok点播系统中删除案涉侵权作品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律师费发生情况,但原告方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即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并酌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等,酌定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添明系该歌舞厅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损失赔偿部分,被告罗添明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对超出该支持范围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立即停止侵犯并从曲库中删除《还你自由》、《天涯海角》、《没什么好怕》、《听见牛在哭》、《爱你比我重要》、《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下雨的时候会想你》、《幻听》、《拆东墙》、《微博控》、《装糊涂》、《河山大好》、《胡萝卜须》、《想象之中》、《冰冰》、《一生的爱》、《新少女祈祷》、《天使不要开玩笑》、《有没有》、《邹菊》、《灵灵》、《如果爱忘了》、《爱已升天》、《爱已经满满的》、《不屑》、《总冠军》、《我不要长生不老》、《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长假》、《海浪》、《雨衣》、《狠不下心》、《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两极》、《小雪》、《心太软》、《流着泪的你的脸》、《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憨人》、《温柔》、《相信》、《知足》、《恋爱ing》、《时光机》、《谁能让时间倒转》等作品;二、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三、对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赔偿额,被告罗添明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负担,对被告东莞市石龙和谐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受理费,被告罗添明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学 知审 判 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苏 敏 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贞贞(兼)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