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一般代理),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亲友。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某甲(一般代理),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斯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2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期间被告就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几次到原告村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跟被告分居两年多时间,原告离婚心意已决,不想再跟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处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三:(2014)湘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2011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2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姻中不存在过错。因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父亲带被告玩牌,被告手气不好输了3千元,原告知道后大发脾气,原告父亲同样如此,说了些离婚之类的话。此话传到被告父亲耳中,因原、被告双方的父亲都是十分好强的人,为此事产生矛盾,原告也一直没有回家,时至今日已有两年有余。被告多次上门接原告回家,终不得如愿,请求法院支持原、被告和好如初,破镜重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2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分处两地,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小孩吴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顾。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被告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本应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亲属之间矛盾较大,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在两人分居期间,主要是被告承担小孩的照顾抚养,小孩已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结合2014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以及双方的经济水平,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512.5元/年,抚养费一年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11日之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吴某乙(男,2012年9月11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512.5元/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一年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11日之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斯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