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恢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海兵、胡保东、邓波、张云波、王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兵,胡保东,邓波,张云波,王新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恢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男,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李俊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被执行人杨海兵,���,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胡保东,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邓波,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云波,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新兵,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永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海兵、胡保东、邓波、张云波、王新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五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永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现经查,被执行人王新兵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新兵银行存款321079.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