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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徐景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徐景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住所地,凤城市白旗镇白旗街91号。负责人:彭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旭阳,男。被告:徐景维,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徐景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旭阳、被告徐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徐景维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放蚕,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因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景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景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徐景维在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处借款10000元用于放蚕。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息9.9%,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009年3月27日被告徐景维偿还利息79.75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徐景维偿还利息764.50元,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索要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景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2月31日,本院对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徐景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备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诉讼案件备案登记、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及被告徐景维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景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景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09年3月27日已偿还利息79.75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已偿还利息76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徐景维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景维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