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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改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改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罗改变,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公司员工。被告:赵伟,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改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改变委托代理人刘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及被告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改变诉称:2014年4月9日23时许,在209国道河津市米家湾桥南路段,被告赵伟醉酒后驾驶晋MZW5**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于原告罗改变骑的电动车,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伟驾驶的晋MZW5**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1223.5元。原告出院后经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改变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2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改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对责任的划分,本次事故被告赵伟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2、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运城市眼科医院报告单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37天。3、河津市人民医院统一收据及门诊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总计3122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631.6元,门诊费1591.9元。4、证明2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护理人员为两人,分别是原告丈夫任国良及女儿任雪茹。5、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法检费205元,共计1705元。6、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部损伤为8级伤残。7、赔偿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1223.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9日计算至伤残前一天2014年9月16日共计157天,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81元,误工费为12717元;根据医嘱原告受伤需二人陪护,事故导致原告眼部造成伤残,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第一个护理人员护理费为3145元(住37天×85元/天),第二个护理人员护理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前一天为157天,护理费为1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鉴定费1705元;伤残补助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为65岁,所以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为32193元(7154元/年×15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伟的车辆晋MZW5**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赵伟醉酒驾驶,原告罗改变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伟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为被告赵伟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伟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伟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单,拟证明晋MZW5**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运城市眼科医院报告单1份、河津市人民医院统一收据、门诊费票据9张、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检费收据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证明系原告丈夫及女儿所写,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费应由被告赵伟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7154,计算157天,为3077.2元;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认定。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运城市眼科医院报告单1份、河津市人民医院统一收据、门诊费票据9张、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检费收据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赵伟认为,护理人员证明法院依法认定;对赔偿明细无异议,由法院认定;被告赵伟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罗改变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伟提供的保险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运城市眼科医院报告单1份、河津市人民医院统一收据、门诊费票据9张、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检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与原告病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4月9日至4月23日需留陪2人相印证,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工资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时许,在209国道河津市米家湾桥南路段,被告赵伟醉酒后驾驶晋MZW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于原告罗改变骑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罗改变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改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费用为29631.6元。2014年9月17日,受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改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法检费205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国良、女儿任雪茹护理。又查明:被告赵伟为其所有的晋MZW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29631.6元、门诊费1591.9元;误工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157天,按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误工费为12717元(81元/天×157天);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4月9日至4月23日共15天留陪2人,2014年4月24日至出院前留陪1人,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15天×75元/天×2人+22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32193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法检费205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6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改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九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罗改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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