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姚茂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茂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曾因犯强奸罪于1980���8月19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奸罪于1992年9月1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于1994年10月28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茂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姚茂军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XXX房多次容留吸毒���员张XX、陈XX、林XX(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XXX房抓获姚茂军、张XX、陈XX及在房间缴获疑似白色晶体(净重0.1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本案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姚茂军定罪处罚。被告人姚茂军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仅容留过一人吸食毒品。后又补充称,2014年7、8月份,他租住在主山高洋酒店后的一出租屋,张XX和陈XX曾在他那里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11月中旬,他腿摔伤了,张XX和陈XX为了方便照顾他,便与他一起合租房子,但是押金是他缴付的,租金一个月是三百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姚茂军在其租住���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XXX房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XX、陈XX、林XX(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姚茂军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XXX房抓获被告人姚茂军、吸毒人员张XX、陈XX,公安民警还当场在房间缴获可疑透明晶体(净重0.18克,经检验,该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部酷派牌手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吸毒人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张XX第一次供述称,他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其中,2014年12月2日0时许,他在由姚茂军承租的东莞市东城区温汤开泰市场附近出租屋XXX房里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2月3日0时许,在上述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吸毒人员张XX称,这两次吸食毒品,姚茂军和陈XX都在场,姚茂军两次都没有吸食毒品,陈XX两次都仅吸食了一小口就被他发现并制止了。张XX称,这两次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姚茂军提供的,但姚茂军没有贩卖毒品。张XX还称,此前,他还看见一名男子在2014年12月2日左右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当时姚茂军也在场,姚茂军有看见那名男子吸食毒品冰毒,但并没有阻止那名男子吸食。吸毒人员张XX第三次供述称,他自2014年11月底开始吸食毒品冰毒,一共吸食过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5日左右晚上20时许,他与女朋友陈XX去到姚茂军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XXX房。当天晚上,他看见姚茂军住处的茶几上有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便拿起来开始吸食。姚茂军发现后让他不要吸食,他称胃痛想吸一下止痛,姚茂军便让他继续吸食毒品冰毒了。他吸食之后,姚茂军也拿起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吸食。这一次,陈XX有看见他们吸食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8日左右晚上18时许,他和陈XX来到上述出租屋。期间,姚茂军称脚痛而吸食了毒品。待姚茂军吸完冰毒后,他也坐在茶几旁吸食毒品冰毒。姚茂军看见他吸食毒品,也没有说什么,仍在玩游戏。第三次时2014年12月1日18时许,他和陈XX带上行李去到该出租屋暂住。12月2日中午,他在出租屋里玩电脑游戏,一名偏瘦的陌生男子来到出租屋找姚茂军。他看见这名男子把一小包冰毒放在茶几上,姚茂军和这名男子坐在沙发上聊天,随后又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过了十分钟左右,这名男子就离开了。然后姚茂军玩电脑,他坐在沙发上吸食毒品,姚茂军看了他一眼,但也没有说什么。吸毒人员张XX辨认出被告人姚茂军和吸毒人员陈XX,辨认出吸毒人员林XX就是他称的去到姚茂军住处吸食毒品的另一名陌生男子。2、吸毒人员陈XX第一次供述称,她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每次只吸食两口,总共吸食过五次。第一次是2009年在东莞市石碣镇与一名叫柳柳的女孩子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2014年3月的某一天,她和男友张XX去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高洋酒店后面一出租屋找军哥玩,然后他们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6月左右,她和张XX去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高洋酒店后面一出租屋找军哥,然后他们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第四次是2014年11月25日左右,她和张XX去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看军哥,然后他们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2年12月2日22时许,当时她和男友张XX、军哥在军哥承租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的出租屋XXX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两个出租屋都是军哥承租的,毒品也是军哥提供的。吸毒人员陈XX第三次供述称,她一共吸食了五次毒品冰毒。吸毒人员陈XX除肯定���第一次的供述外,这次供述补充称,她曾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一出租屋的吸食毒品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吸毒是在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她和张XX去到该出租屋。待吃完晚饭她打扫卫生时,她看见军哥和张XX在客厅茶几旁吸食毒品冰毒。后来,她在当晚21时许,也坐在茶几旁吸食毒品冰毒,当时军哥躺在客厅沙发上休息,张XX看见她吸毒就骂她,军哥也说女孩子不要碰这些东西。第二次吸毒是2014年12月2日左右晚上20时许,她和张XX去到该出租屋,军哥在客厅玩电脑,他们在旁边看。之后她进屋睡觉。待睡醒走出房间,军哥躺在沙发休息,张XX玩电脑。于是她走到茶几旁吸食毒品,吸了一两口,张XX就骂她,军哥看见她吸食也叫她不要碰这个东西。吸毒人员陈XX辨认出被告人姚茂军就是军哥,吸毒人员张XX就是她男友张XX。3、吸毒人员林XX第一次供述称,他于2013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此后又吸食过五次毒品冰毒。前两次是2014年10月在东莞市东城区下桥一临时房内吸食的,都是自己一个人;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5日左右,他在军哥住的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二楼一个房间与军哥一起吸食的;第四次是2014年11月28日左右,他在军哥的出租屋与军哥一起吸食的;第五次是2014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他在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珠宾馆8321房内吸食的。在军哥那里吸食的冰毒都是他自己带过去的,军哥也有吸食他带过去的毒品冰毒。且他在军哥住所吸食毒品都是经过军哥允许的。吸毒人员林XX第三次供述对第一次供述的内容有变化。吸毒人员林XX称,他自行政拘留以后,又吸食了六次毒品冰毒。第一次、第二次吸食毒品的情况与第一次供述的一致。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吸食毒品冰毒都是于2014年11月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二楼一房间内吸食的,这个房间是军哥承租的;第六次吸食毒品冰毒是2014年12月2日晚上21时30分许,在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珠宾馆8321房内吸食的。林XX称,在军哥承租的出租房内吸食三次毒品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23日左右晚上21时许,他去到军哥住处,看见军哥和军哥的朋友在玩电脑游戏,然后他就在茶几上吸食毒品。吸完后又帮助军哥吸食毒品,之后,军哥的朋友也再吸食毒品。后来他和军哥说了一点事情后就离开房间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25日左右晚上22时许,他和朋友阿杰去到军哥住处,军哥正在玩电脑游戏,军哥的朋友在吸毒。过了一会儿,他和军哥、阿杰也一起吸食毒品,之后,他和阿杰就离开了房间。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8日左右晚上21时许,他去到军哥住处,军哥在玩��脑游戏,军哥朋友在旁边。他去到后就开始吸食毒品,后来军哥和军哥的朋友也过来吸食毒品,之后他就离开了。吸毒人员林XX辨认出被告人姚茂军就是军哥,辨认出吸毒人员张XX就是军哥的朋友。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XX证实,她自2014年7月开始负责管理东莞市东城区温塘下新村三巷八号出租屋。其中,有一名男子(该男子是瘸子)自2014年11月19日开始承租出租屋XXX房。他们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租金每月300元。2014年12月3日,该名男子被公安民警抓走了。XXX房平时经常有很多陌生人出入,可能是租客的朋友,但是她不清楚他们的事情。证人任XX辨认出被告人姚茂军就是承租了她管理的出租屋XXX房的租客。三、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房XXX房。四、物证可疑透明晶体���一部手机,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茂军的住处缴获了涉案物品。五、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姚茂军、吸毒人员张XX、陈XX、林XX对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尿检呈阳性。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缴获的可疑透明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六、书证1、吸毒人员张XX、陈XX、林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吸毒人员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东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张XX、陈XX、林XX的处罚决定。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茂军承租的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房XXX房的玻璃茶几上搜出一盒用火柴盒装着的透明晶体(重0.18克)、一部手机。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茂军的到案经过。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茂军的前科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茂军第一次供述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房XXX房市他于一个星期前租的,每月300元租金。阿辉和XX因为在外面租不到房子,于案发前三天也住进了这个房子里。他自己于2013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最后一次吸食是在2014年12月1日下午在自己承租的出租房内吸食的,当时只有自己一个人吸食。他的毒品是由一名叫阿汉的男子去到他出租屋吸食毒品后剩下的。阿汉、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他曾看见阿汉于2014年12月1日下午在他出租房内吸食毒品。阿辉和XX是否有吸食毒品他不清楚,也没有看见过他们吸食毒品。被告人姚茂军第三次供述内容与第一次供述内容一致。被告人姚茂军第四次讯问时否认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姚茂军第五次讯���时否认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否认看见过阿辉和XX在他承租的出租屋内吸毒,承认阿汉曾于2014年12月1日左右的下午去到他出租屋内吸食过冰毒。被告人姚茂军第六次讯问时否认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姚茂军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中承认他于2014年11月初,承租了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房XXX房。之后,张XX、陈XX、林XX等人分别在他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但具体吸食次数他不是很清楚。被告人姚茂军辨认出吸毒人员张XX就是阿辉、辨认出吸毒人员陈XX就是XX、辨认出吸毒人员林XX就是阿汉,辨认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XXX房就是他承租的房子,指认了可疑透明晶体和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茂军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茂军犯容留他人���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姚茂军辩称自己仅容留过一人在他的住处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茂军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自承租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开泰市场附近一出租房XXX房后,先后容留过张XX、陈XX、林XX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但具体吸食次数不清楚。被告人姚茂军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张XX、陈XX、林XX的供述相互印证。现被告人姚茂军当庭翻供,但未能就其翻供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姚茂军当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姚茂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姚茂军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一部酷派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本案被告人姚茂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姚茂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姚茂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茂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一部酷派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