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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威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威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芳芳,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威钢,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威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陈威钢偿还原告垫付款145418.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541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日,被告陈威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威钢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49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3个月,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威钢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按期付款,截止2012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陈威钢代为偿付了145418.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威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145418.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5418.77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陈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