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丙,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谌东方、陈德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2500元用于经商,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并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该借款则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故主动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利息15000元给两原告作为欠款的补偿,并承诺所欠本金于2014年农历过年前还清,若违约被告除支付两原告利息15000元外,还按每月2分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分文。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及农历2015年正月1日(即公历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李某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日期;4、被告李某丙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逾期还款自愿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两原告利息15000元,并约定了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则被告愿按2分的月息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李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某丙以经商之名向两原告借款825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给两原告,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年前即公历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被告按2分的月息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李某丙向两原告借款82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时,李某丙又向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另约定了借款利率与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丙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本金825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97500元。2015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龚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