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海辉与徐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辉,徐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72号原告:朱海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徐丽群,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朱海辉诉被告徐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丽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辉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徐丽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后向其支付了上述借款,同时被告徐丽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约定:被告徐丽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徐丽群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由于李某乙是被告徐丽群的儿子、借款收据的签名的被告徐丽群代签的,所以只起诉被告徐丽群一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丽群庭后辩称:2013年4月,因被告退休需要还信用卡,看到报纸的贷款公司就打电话去问,原告了解被告的退休工资为几千元。被告说急需30000元向原告贷款30000元,原告扣了3600元利息及其他手续费,实际转账给被告26000元。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原告知道被告卡的密码,每月从被告的卡内取款,原告一共取款一两次,共取了5000元另利息3000元。后被告将该卡注销,又给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来也没有再给。2013年9月被告说原告欠利息13000元,叫被告写下13000元的借款收据。2013年12月因被告信用卡透支需要处理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实际只给12000元(转账);原告称要把之前的本金加利息一并写在借条上,所以出具了68000元的借款收据。后原告又叫被告写下借款证明书,汇总为三次借款111000元。被告写具的上述条子与实际借款金额有出入,被告当时没有意识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以填空的方式写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李某乙(身份证号码××、徐丽群(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朱海辉(身份证号码××)现金或转账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本人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3年5月23日前本人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朱海辉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特立此据!”。《借款收据》借款人为被告徐丽群及“李某乙”签名,但“李某乙”为徐丽群代签。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6000元。原告主张其余款项现金支付、被告否认,原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取得被告工资卡并于2013年5月11日直接取款57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将工资卡挂失;2013年5月30日被告转账2300元给原告。上述合计8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具《借款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徐丽群(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朱海辉(身份证号码××)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6日前归还。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费用。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款项。以此为据。”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书》,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案涉借贷关系的生效及借贷金额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之一。《借款借据》虽载明“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借款”,但并未写明具体的款项支付方式和金额;《借款证明书》也未能就款项支付方式和金额具体载明。如果被告实际全额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68000元,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在《借款借据》或《借款证明书》写明实际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但并未写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存疑。双方均确认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6000元;原告主张其余款项现金支付、被告否认,原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本院确定为26000元。被告已还款项8000元的性质是本案审查的另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5月11日直接取款的5700元是在借款期限内,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该5700元的借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已于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03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所汇的2300元是在借款到期之后,依法应认定为偿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借款收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前、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对其中经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203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23日(最后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收据》载明若在2014年5月23日前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应承担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等,现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逾期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付利息2300元可在逾期利息内抵扣。被告徐丽群依法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海辉偿还借款人民币20300元;二、被告徐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海辉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逾期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付利息2300元可在本项逾期利息内抵扣;三、驳回原告朱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海辉负担178元,被告徐丽群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吕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