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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黎仲达与吴育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仲达,吴育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黎仲达,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吴育培,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原告黎仲达诉被告吴育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仲达,被告吴育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仲达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8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1日以及2014年9月11日亲笔立下欠条,注明共欠原告人民币51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还款,但均以还有困难迟点还款为由不还,后来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每月20‰计算)人民币10800元整,本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62600元,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育培辩称:被告借款没有那么多,3万元的该张借据虽然写的是3万元,实际是借了26000元现金给我,原告从中扣除4000元的利息。虽然借据上写利息2分,实际是13分,被告共给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按照原告20‰计算,被告已经还了21000元本金给原告,还欠5000元,利息应按照20‰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1800元,并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和9月11日亲笔立下《借条》、《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9月5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利息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11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78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1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9月11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时,除了30000元是转账外,其他均为现金支付,付款给被告时未从中扣除过利息,借款约定月息是2分计算,不是13分计息。被告辩称,原告是转账3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款后给现金4000元利息原告,其他均为还款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实际是按13分计算。因原告不认可,但被告就其主张圴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辩称,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15000元给原告,现只欠原告6000元,并提供原告立下收据为证。原告质证称,此收据是其本人所立,是收了被告还款15000元,但此笔款是还另一笔借款。因被告不认可,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转账3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给回现金4000元利息原告,其他立的《借条》《借款借据》均为还款利息。借条约定月利息是按2分计算,实际是按13分计算。因原告不认可,但被告就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15000元本金给原告,并提供原告立下收据为证。原告质证认为此收据是其本人所立,是收了被告还款15000元,但此笔款是还另一笔借款。因被告不认可,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则本院认定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根据2013年9月5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利息月利20‰,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11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78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1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9月11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按平时正常的交易习惯,该15000元应属于归还2013年9月5日此笔借款才符合常理。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问题,因借款时间段各不相同,则2013年9月5日的30000元应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余下15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款日止;2014年3月11日借款金额7800元和2014年5月21日借款金额11000元,合计18800元,因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则均从起诉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014年9月11日借款本金3000元,因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则应从借款日开始计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育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黎仲达,扣除被告黎仲达已归还本金15000元,仍欠15000元,其中的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吴育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本金188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黎仲达,利息以188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吴育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黎仲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四、驳回原告黎仲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原告黎仲达已预交),原告黎仲达负担88元,被告吴育培负担597元。原告黎仲达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退回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