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女,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故和原告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再忍让,但是被告仍然不改,原告认为自己确实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感情很好,非常和睦,即使有些磕磕绊绊也很快就能够恢复以往的感情。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本院依法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被告提交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两张,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由书信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确有摩擦,但原告对被告、孩子及家庭还是有感情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沟通和交流,多做自我批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理解和包容,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