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34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1月份,被告洪某因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查找均未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3年1月因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找寻,但至今未与被告取得联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福岭审 判 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