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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巩勤、常朱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巩勤,常朱晔,项巍,林哲宇,周彥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赵易蒙,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职工。被告:巩勤。被告:常朱晔。被告:项巍。被告:林哲宇。被告:周彥希。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为与被告巩勤、常朱晔、项巍、林哲宇、周彥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勤、常朱晔、林哲宇、周彥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巩勤以购办公家具为由,向原告(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同日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四、五被告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9月4日即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人自2014年9月21日的结息日起就未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5日已欠本息324605.2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巩勤、常朱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项巍、林哲宇、周彥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勤、常朱晔、林哲宇、周彥希未作答辩。被告项巍辩称:本人为被告巩勤担保事实,该案是信用担保,并不是抵押担保,银行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法院要判决的话,我愿意承担自己的那份份额。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巩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巩勤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常朱晔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巩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巩勤、常朱晔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巍、林哲宇、周彥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巩勤、常朱晔、林哲宇、周彥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勤、常朱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项巍、林哲宇、周彥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巩勤、常朱晔、项巍、林哲宇、周彥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