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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理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跃凤与王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跃凤,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理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杨跃凤,女,生于1968年1月9日,藏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平,男,生于1976年5月25日,藏族,小学文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4)理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星辰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0,200.00元(执行款20,000.00元,执行费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辉审判员  任 彬审判员  陈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献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