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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想诉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文东,男,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三年(2012年3月28日始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遭被告推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