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陶松仁与王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松仁,王金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陶松仁,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业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生,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辽河油田买断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松仁诉被告王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松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被告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崔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金生委托其表弟陆兴欧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阳光花园小区B区网点西侧5个单元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5年,年租金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资,开办了嘉年华洗浴广场。201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兴欧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将原合同的租期变更为10年,租金变更为每年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交给陆兴欧,陆兴欧为原告出具了租金收据。因为租期延长,原告再次投入巨资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2011年9月第三个租期到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时,被告拒绝收取,理由是要求原告按18万元交纳租金,原告认为应按第二份合同履行,交纳15万元。后原告得知,2011年3月份,被告就将租给原告的房屋卖给他人了,但并未通知原告。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洗浴中心的供电掐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为了维持经营,自行租赁了发电设备,雇人看管发电机,但自行发电的效果远远低于供电局的供电效果,这给原告经济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经营利润明显下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4,22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有交纳电费的义务,被告无供电的义务。因此,原告的电费损失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洗浴中心用的是商业用电,享有供电权利的是合法的供电公司,被告只是代收电费,原告欠缴电费而被告无力垫付,当然有权采取断电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无义务长期替原告交纳电费。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存在损失都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张被告赔偿其断电损失的证据材料是虚假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是在造假。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的用电量不足1000度,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则显示断电后每月的发电量在10,000度以上,不可能用电量提升了10倍而营业额不升反降,可见原告所称的损失是在造假。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松仁于2009年11月10日与被告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陆兴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金生将其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阳光花园小区B区网点西侧5个单元租赁给原告陶松仁使用。原告陶松仁租赁房屋后在其承租的房屋开办了嘉年华洗浴广场,被告王金生于2012年2月14日将原告陶松仁的电源私自掐断。被告王金生将电源掐断后,原告陶松仁为保证所经营的嘉年华洗浴广场正常经营于停电当日即2012年2月14日与新玉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陶松仁以每日租赁费600.00元的标准在新玉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了120千瓦的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由新玉建筑机械租赁站派专人负责看管发电机的维修及日常使用,每日租赁费600.00元中包括柴油发电机组的人工费。原告陶松仁共计给付新玉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柴油发电机组费用137,400.00元。被告王金生给原告陶松仁断电的天数为229天。在原告陶松仁租赁柴油发电机进行发电时共计购买柴油所花销的费用为227,056.00元。另查,原告陶松仁在2011年9月交纳电费2106.00元、2011年10月交纳电费32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金收据两份、停电原因说明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发电机租赁费收款收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柴油发票一组、电费收据、电费结算确认单、用电许可证、转供用电合同、协议书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松仁与被告王金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陶松仁在其承租的房屋开办了嘉年华洗浴广场,在原告陶松仁正常经营期间内被告王金生私自将电源掐断造成嘉年华洗浴广场无法正常营业,原告陶松仁为保证嘉年华洗浴广场正常经营便租赁了柴油发电机组发电,故被告王金生应承担其私自停电导致原告陶松仁租赁柴油发电机组及购买柴油所花销的费用。鉴于原告陶松仁在其经营期间,其每月平均交纳电费为2673.00元,而被告王金生断电的实际天数为229天,故原告平均每日正常交纳电费的金额为89.10元,其断电期间应正常交纳的电费金额为20,403.9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王金生赔偿原告陶松仁的经济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陶松仁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看护发电机的人工费、维修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陶松仁与新玉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由新玉建筑机械租赁站负责柴油发电机组的看护、维修,故对原告陶松仁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陶松仁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停电造成的经营损失及设备损失的请求,因原告陶松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我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陶松仁已自行购买发电机的主张,经本院调取(2013)兴民一初字第00209号卷宗,该卷宗中并无任何有关原告陶松仁自行购买发电机组的事实,且经本院对新玉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王辉询问,能够证明原告陶松仁确向其租赁了发电机组并支付了租赁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生赔偿原告陶松仁经济损失344,0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2.00元,由原告承担4981.00元,由被告承担64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