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执字第0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穆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137-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被执行人穆玉锋。李海与穆玉锋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穆玉锋共结欠李海借款本金5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李海同意穆玉锋于2015年1月31日前履行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19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李海自愿放弃。二、若穆玉锋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李海有权按借款本金59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4000元扣除穆玉锋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穆玉锋负担,由穆玉锋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李海。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穆玉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穆玉锋��涉嫌犯罪被羁押。经查询,被执行人穆玉锋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