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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白丽君与郑智杰民间借贷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思敏,白丽君,郑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刘思敏,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白丽君(娟),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郑智杰,男,58岁,汉族,系被告白丽君丈夫。再审申请人刘思敏与被申请人白丽君、郑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思敏申请再审称:2001年6月5日欠款6000元是一笔单独欠款,应当另行计算。2009年3月28日收条1000元一笔,另一份收条1000元一笔无时间,两份收条都不是我本人书写,也没有我签名,法院不应给我算在还款中。本院认为,刘思敏起诉四笔借款,2001年4月22日6000元、2001年6月5日6000元、2002年9月20日4620元,以及《协议书》中的13400元。前三笔借款有借条为证,应当认定。而《协议书》中的13400元没有借条,《协议书》只是双方对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凭证,以及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的约定,不是原始债权债务凭证,不能单凭《协议书》认定存在原始债务。刘思敏主张《协议书》就是欠款凭据不能成立,仅凭《协议书》而没有借据,不能认定欠款存在。刘思敏提出2009年3月28日收条1000元一笔,另一份收条1000元一笔无时间,两份收条都不是我本人书写,也没有我签名,法院不应给我算在还款中。经查案卷中有白丽君、郑智杰提供的收据13张,合计11700元,与刘思敏起诉状中陈述一致,而且将13张收据按年限分别合计,与《协议书》中还款金额也完全一致。刘思敏现在不认可其中两笔收条,不予支持。综上,刘思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海 波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仝 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