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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锦胜、孟某、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至邳州市各乡镇,山东省郯城县,通过翻墙入院、撬别大门的方式进入马某、赵某等人家中盗取家禽家畜。刘锦胜、孟某、刘某等人盗窃得手后,由孟某联系被告人朱某予以销售,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孟某销售的家禽家畜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刘锦胜、孟某、刘某等人盗窃的家禽家畜共价值人民币15312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被邳州市公安局四户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赃款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结合其积极退赃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家禽家畜收购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