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登树与钟德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树,钟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刘登树。被告钟德生。原告刘登树为与被告钟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树及被告钟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德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因被告支付了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6月2日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给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4年10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钟德生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钱实际上是借给黄某,被告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归还原告的4000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钟德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德生对原告刘登树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德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登树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刘石木现金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利息2分,此据,经手人钟德生,2012年6月2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钟德生向原告刘登树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借条后,被告共归还了40000元,双方对该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2000元,该40000元计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登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登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钟德生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钟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登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