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柯共国与吴明辉、王美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共国,吴明辉,王美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柯共国,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明辉,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美铧,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柯共国与被告吴明辉、王美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辉、王美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至2013年间因共同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吴明辉出具欠条1张,被告王美铧出具欠条2张,共计148761元。二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98761元未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76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辉与被告王美铧系夫妻。2013年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经营的“全豪化工”(未办工商登记)购买化工产品,并先后出具3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148761元。其中:2013年1月21日,被告吴明辉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款87579元;2013年8月21日及9月8日,被告王美铧分别出具欠条2张,确认结欠货款53367元及7815元。结欠后,被告先后偿还50000元,尚欠98761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因共同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应共同偿还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辉、王美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柯共国货款9876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柯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吴明辉、王美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