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法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飞荣、李晓丽、陈光荣、陈凤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茂杰,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飞荣,李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陈茂杰,男,2002年7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飞荣,系异议人的父亲。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飞荣,男,48岁。被执行人李晓丽,女,44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光荣、陈凤娥、陈飞荣、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异议人陈茂杰名下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德顺祥庭小区26号楼C段商铺03商用房一套,异议人陈茂杰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乌海市海勃湾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德顺祥庭小区26#楼C段商铺03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异议人陈茂杰,是异议人在2013年6月29日向内蒙古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014年8月18日在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给异议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异议人对该商铺享有独立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异议人的物权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陈光荣和陈凤娥向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异议人的父母陈飞荣和李晓丽只是保证人,借款并未用于购买该商铺。如异议人父母出资为异议人购买,也是合法的赠与,他人无权对该物权持有异议。异议人并不是借款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件与异议人无关,法院只能执行陈飞荣和李晓丽名下的财产,不能执行属于他人的财产。法律并未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享有物权,法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所查封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所以不能执行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异议人的理由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异议人陈茂杰名下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德顺祥庭小区26号楼C段商铺03商用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木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