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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梁某甲、古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梁某甲,古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报关助理。辩护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澳门永久居民,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进出口业务负责人,住澳门。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腾追,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香港永久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香港。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被告人梁某甲、古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的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人梁某甲、古某某及辩护人冯钊和、易伏祥、肖腾追、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以下简称“华英厂”)主管、被告人梁某甲与原料供应商香港隆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行”)协商,利用华英厂合同手册代隆泰行进口保税货物人造革等材料,保税货物进口后由隆泰行直接运至其位于东莞市的领茂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领茂公司”)仓库与其他普通货物混合存放,随后华英厂分批向隆泰行回购部分保税货物用于生产。经查,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华英厂利用合同手册代隆泰行进口保税货物人造革共计19票,偷逃税款人民币2967573.34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华英厂和梁某甲为平衡合同手册进出口差额,又利用合同手册代创峰行、永时兴、汇星、昌茂、捷德等商号进口保税货物11票,偷逃税款人民币964258.88元。2012年3月,被告人古某某利用华英厂的合同手册为东莞峻泰布行代进保税货物7票并由峻泰布行在国内销售,偷逃税款人民币572357.25元。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核税证明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被告人梁某甲、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中山市华英手袋厂的诉讼代表人提出隆泰行部分不构成走私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华英厂将19票保税货物运至香港隆泰行仓库后又分批回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2.在创峰行、永时兴行、峻泰行、昌茂行、捷德所对应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未能得到收货方的认可,不应认定。3.海关对峻泰店涉及的7票货物核价过高。4.汇星厂将华英厂代其进口的货物全部加工生产后复出口,客观上没有导致税款流失的结果,不应认定为走私。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华英厂的犯罪数额尚需进一步核查。2、梁某甲在本案中未谋取个人利益。3、梁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在古某某涉及的7票货物中,峻泰行只签收了其中4票,另外3票认���为走私的证据不足。2、古某某未直接参与走私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系澳门华人手袋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人厂”)在中山市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原料由华人厂采购,华英厂使用本厂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人造革加工为成品手袋后,全部通过合同手册复报关出口。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为平衡合同手册进出口差额以便正常办理海关核销手续,负责华英厂进出口业务的被告人梁某甲使用华英厂合同手册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峰号布行(以下简称“创峰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时兴皮革贸易行(以下简称“永时兴行”)、东莞市石碣汇星皮具厂(以下简称“汇星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昌茂皮革商行(以下简称“昌茂行”)代进保税货物人造革、尼龙布、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共4票,偷逃税款人民币332717.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古某某通过香港华人公司梁某乙等人,经被告人梁某甲同意后,利用华英厂的合同手册为东莞虎门峻泰布料商店(以下简称“峻泰店”)进口保税货物尼龙布、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共5票,偷逃税款人民币416598.23元。2014年4月19日、7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古某某先后被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梁某甲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古某某抓获经过》、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2014年4月15日,中山海关稽查处在对华英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存在利用本厂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代他人进口保税货物的走私违法行为,遂将案件称交缉私分局办理。经查,梁某甲是华英厂进出口业务负责���,涉嫌走私犯罪。缉私分局获悉梁某甲当时正在西北地区旅游,便通过手机口头传唤其立即终止旅游配合调查,但此后梁某甲并未到缉私分局接受调查,也未与缉私分局联系。同年4月19日,梁某甲经拱北口岸出境时被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经进一步查证,缉私分局锁定古某某为非法代进保税货物的联系人。同年7月11日,古某某经深圳皇岗口岸入境时被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2.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2014年4月16日,该局扣押华英厂物料收货单、原材料实物出入账及上货资料一批。3.拱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偷逃税款的数额。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是华人厂的国内报关助理,华人厂在中山有三家工厂,分别是华英厂、中山市荣泰皮具厂(以下简称“荣泰厂”)、中山市华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在这三家企业中,只有华英厂有合同手册。华人厂的持牌人是阮某某,大陆的业务负责人是她的儿子蔡某某,财务和报关负责人是梁某甲,中山所有进出口货物都由梁负责。我厂一共有我、黄某甲和林某某三个报关助理,我负责收澳门传真,黄负责珠海口岸报关,林负责中山口岸报关。华英厂用合同手册进口的货物不全部用于自己生产,有的货物虽然先运到华英厂,但不入仓,换车后又运到东莞、广州等地。梁某甲在通知我办理货物进口手续时,会告诉我有些货物不是华英厂自己的,要送到别处,华人厂也会在传真这些货物的货物装箱明细的同时再传真一份打印或手写的送货单,我们就按上面的地址将货物运走。车辆是梁某甲让林某某去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就是让司机送货时带着送货单,对方签收后再带回来��林某某保管。我听梁某甲说过,送到东莞隆泰手袋厂的人造革是我们以后自己要用的,只是先暂存在那边,以后还要运回来的,让我跟进,保证可以运回来,送到其他地方的货物就没有交代。之所以会把货物运到隆泰手袋厂我听梁某甲说是因为隆泰行帮我们事先准备一些人造革,我们先把进口报关手续办好,之后一有订单就可以马上拿料生产,如果每次等到有订单再去办理采购、报关,就会浪费时间,不能按期交货。但由于货物没有正式订单,所以还要先放在隆泰手袋厂。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在荣泰厂任跟单员,该厂的生产经营还涉及华成公司和华英厂,三厂的老板都是阮某某,实际负责人是她儿子蔡某某,总的财务和报关负责人是梁某甲。我厂进口的一些货物没有入仓,而是根据华人厂的安排直接送到东莞或广州。这类货物华人厂会和进口货物明细表一起发一份写明送货地址、件数的单过来,等货物到厂后不会入仓,而是由我联系货车将货物按照地址送过去,是梁某甲让我这样做的。送货的车辆是我让我丈夫在外面请的,我会将地址单和进口货物明细给司机,收货方在地址单上签收后司机再拿回来给我。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是荣泰厂负责进出口业务的跟单员,我厂的生产经营主要涉及华成公司和华英厂,这三家企业的老板都是阮某某,实际负责的是她儿子蔡某某。这三家企业只有华英厂有加工贸易合同手册,所以平时我都是用该手册来进出口保税料件。我在处理进出口业务时是根据黄某甲和梁某甲的指令,负责公司珠海九洲港、横琴进出口业务的跟单,平时公司进出口业务的还有高某某和林某某。7.证人郑某某(华英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华英厂的老板是我的远房表姐阮某某,2005年的时候,她对我说她在���山投资的华英厂需要一个大陆本地人来做法定代表人,想让我做,因为是亲戚,我就同意了,实际上我从不过问华英厂的事情。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华人厂的老板是我母亲阮某某,我任华人厂经理。华人厂在大陆有三家独资工厂,分别是华英厂、荣泰厂和华成公司,这三家工厂的采购、销售、生产调度和财务都是由华人厂的员工来负责,其中梁某甲负责财务和货物进出口业务,沈柱深负责行政开支等财务业务,黄某甲负责料件管理工作。对于华英厂将保税货物发往其他地方的情况我不清楚。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1997年起,华人厂的老板阮某某委托我到中山市三乡镇管理华英厂、荣泰厂和华成公司,这三家企业的总负责人是梁某甲,具体的经营和生产都是她负责,报关是高某某、林某某和黄某甲负责,我主要是看她们是否正常生产和管理及是否有不利于公司的��情。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我是荣泰厂的仓管员,荣泰厂和华英厂是同一个老板,主要管理人员是同一套人马。华英厂的老板是阮某某,具体业务由她儿子蔡某某负责,梁某甲是财务主管,负责财务部门及报关、进出口业务。我厂报关进口的有些原材料报关员通知我不是我厂的,不用入仓,到厂后就搬到另外请来的货车运走,并会给我一份写有送货地址和料件数量的单。这些货物主要是人造革,还有PVC底过胶。这些货物不入仓而转运出厂应该是梁某甲安排的,因为每次都是林某某或高某某通知我,而林某某等报关员又是梁某甲主管的。第一次出现这种情况是在2012年,林某某说是因为我厂在国内采购以原材料生产出口,导致合同手册不平衡,所以帮别人进口些料件好平衡合同手册。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妻子林某某所在的华英厂需要货车时,她就会叫我去找车���并给我一份写有货物数量和送货地址的送货单。我找到货车后就叫司机去华英厂拉货,让司机在送完货后由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回来再交给我,我最后再交给林某某。这些货物都是运到了广州和东莞,具体地址不记得了,我请过的司机我只记得欧阳某某一个。1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我曾在2014年3月29日和4月9日两次为荣泰厂送货,这两次都是吴某某在前一天联系我的,并给了写有货物件数和送货地址的送货单。送货当天,我到荣泰厂上货后按送货单上的地址送到东莞市茶山镇隆泰手袋厂,让对方在送货单上签收。回来后,我就把已签收的送货单交还给吴某某。13.创峰行的相关证据:(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创峰行是由香港联益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行”)老板黄某乙投资成立的,他雇请我做负责人。每次有货送到创峰行前,联益行会先打电话告知���有货到,并将货物清单发电子邮件给我。货送到创峰行后,我按照送货单和联益行发来的清单清点货物,无误后就在送货单上签收交给送货司机。货物的进口是由联益行负责的,我并不清楚来源。在海关找我调查后,我问过黄某乙,他说曾委托过华人公司进口货物。(2)创峰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华英厂的合同手册、报关单证证实华英厂报关进口的情况:①2012年5月30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4176公斤;②2012年6月7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1673公斤、尼龙布12072米;③2012年9月19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3989公斤。(4)联益行向华英厂的上货单、盖有华英厂印章的送货单、明细等:联益行于2012年5月29日、6月5日和9月19日要求华英厂向创峰行送去上述货物,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单李宝家有签收,李���某对此亦予以确认,另两份送货单无人签收。(5)创峰行的营业执照和照片。14.永时兴行的相关证据:(1)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出具的《关于永时兴行调查情况说明》:2014年4月21日,民警前往永时兴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国际皮革城贵丽大道46-52号的商铺进行调查时发现,永时兴行已于2014年年初结业,原负责人已无法联系,暂无法调查核实该行接收华英厂送来的保税人造革的具体情况。(2)证人黄某丙(原永时兴行员工)的证言:我在永时兴行什么都做,如收货、送货及仓管等,我没有听说过中山的华人、华英、荣泰等工厂的名字。民警向我出示的四份送货单,其中一份送货单上写有“已收货244支,收货人:黄某丙”是我签收的字样,说明这些货物已送到永时兴行,别三份送货单上没有我的名字,我不敢确认。(3)华英厂的合同手册、报关单证证实华英厂报关进口的情况:①2012年9月9日,报关进口人造革245件9534公斤;②2012年11月14日,报关进口人造革244件9433公斤;③2012年12月18日,报关进口人造革197件6285公斤;④2013年1月8日,报关进口人造革248件5209公斤。(4)盖有华英厂印章的送货单4份:上均打印有永时兴行及地址、黄某丙及电话,其中一份有“已收货244支,收货人:黄某丙”字样,黄某丙对此予以确认;一份有“黄家发实收248支,10/13”字样;一份有“197支,12、19”字样,其余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还有一份无人签收。15.昌茂行的相关证据(1)证人毕某某(原昌茂行员工)的证言:昌茂行的老板是黄某丁,现该行已被别人顶了。每次有货送到昌茂行时,黄某丁就会先打电话过来告知大概到货的时间、品名和件数,货物送到后商行员工就会清点一下货物,有时也会在送货单上签收。我���以确认我签收的144件尼龙布是送到了昌茂商行,但我不知道这些货物是怎么来的,也没有听过中山华英和澳门华人的名字。(2)华英厂的合同手册、报关单证证实华英厂报关进口的情况:①2013年8月10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烯过胶毛重7372公斤,净重7225公斤;②2013年11月6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烯过胶144件,毛重4368公斤,净重4296公斤。(3)盖有华英厂印章的送货单2份:其中1份送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国际)皮具城第五期贵丽大道5-7号昌茂行,货物为144疋4368公斤,有毕某某的签收,毕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另1份送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国际)皮具城第五期贵丽大道5-7号,货物为294疋7372公斤,无人签收。16.汇星厂的相关证据:(1)证人陈某某(汇星厂老板)的证言:我厂的业务就是帮香港狄斯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斯行”)加工手袋,料件均由狄斯行提供。我厂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过狄斯行提供的1万码(约等于9100米)尼龙布,但不知道是哪里送过来的。经询问狄斯行,这批布是他们向香港志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志祥公司”)订购的,由该公司负责将这批货进口并送至我厂。同时,狄斯行还传真了一份现沽单以证明向志祥公司采购过这批货。在现沽单中,“24-12-13”是志祥公司开单的时间,“27、12、13”是我厂收到货后狄斯行向志祥公司付款的时间,“180512”是狄斯行开具的支票号码,另外现沽单上还有这批尼龙布的货名、数量、价格和送货地址等。狄斯行还说这批货物的进口和送货都是志祥公司负责的,他们也不清楚。我厂与华人厂、华英厂没有业务联系,但民警向我出示的一份华英厂送货单上尼龙布的数量和颜色与上述我厂收到尼龙布情况相符,送货单的地址也是我厂,电话也是���电话。(2)汇星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华英厂的合同手册、报关单证证实华英厂报关进口的情况:2013年12月22日,报关进口尼龙布9100米。(4)盖有华英厂印章的送货单:向汇星厂送去上述货物,无人签收,案发后汇星厂确认此为狄斯向该厂送货1万码尼龙布的凭证。(5)汇星厂提供的狄斯行的订货单、志祥公司的现沽单、用料备料单:内容与陈某某证言一致。(6)汇星厂的营业执照和照片。17.峻泰店的相关证据:(1)证人梁某丙(峻泰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曾向台湾厚生公司香港办事处订购尼龙布和过胶尼龙布,而古某某(已作辨认)告诉过我他可以代为进口布料,我就找他帮我。代进的费用包括从香港进口到大陆并运到我店的费用,货物从台湾运至香港的报关费、码头费及相关运费另计,由古某某先行垫��后向我报销。代进的费用每次都不同,是古某某看过每一次的货版后再向我报价的,价格大概是每码人民币1.2至1.4元。听古某某说他也是委托他人帮忙进口货物到大陆的,但我不知道他是找谁来帮忙办理。货物送到峻泰店后,司机会让我们在一张写有我商店地址、我手机号及布料件数的送货单上签收,我检查没问题后就由我或我伙计梁某丁签收。签收后,司机就把送货单拿走。在海关民警给我看的7份华英厂送货单中,四份有签收的肯定是收了货,另三份没有签收的则不能确定。(2)峻泰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梁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3)华英厂的合同手册、报关单证证实华英厂报关进口的情况:①2012年3月30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2161公斤;②2012年11月9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1778公斤、尼龙布3265米;③2012年12月14日,报关进口尼龙���聚氯乙烯过胶5713公斤、尼龙布15804米;④2012年12月21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3660公斤、尼龙布8905米;⑤2013年3月27日,报关进口尼龙布14809米;⑥2013年6月19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3559公斤;⑦2013年12月7日,报关进口尼龙布26462公斤。(4)盖有华英厂印章的送货单7份:其中4份对应上述③至⑥宗华英厂报关进口货物的送货单有梁某丁签收,其余3份无人签收。(5)峻泰店提供的向厚生公司采购尼龙布的凭证4份:其中2份对应上述华英厂报关进口的第②宗货物,另2份无法对应涉案货物。18.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我是华人厂的财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财务和货物进出口。华人厂在大陆投资成立华英厂、华成厂和荣泰厂后,这几家工厂的进出口业务都是我在管理。有时华人厂正和客户谈一个大单,预计会用很多的料件,但在我们将样板交给客户���,客户最后确定样板是否合适的时间会很长。如果等客户决定了再向隆泰行订购货的话时间来不及,因为他们准备料件也要时间。所以华人厂的计料部主管蔡少文、采购部主管黄炳焕就和隆泰行商议,让隆泰行先按我们的样板和预计用料数量准备料件,等客户同意样板后再下订。隆泰行准备好后就会问我能不能由华英厂隆泰行将这些料件进口到大陆,并放到隆泰行在东莞的物流仓库。等华英厂需要时,隆泰行再从物流仓库送过来。我同意后,就交代林某某用华英厂合同手册帮隆泰行进口这些料件,再由林某某安排送到隆泰行在东莞的物流仓库。当客户同意我们的样板后,我们才会真正向隆泰行下订单,隆泰行再通知东莞的物流仓库将料件送到华英厂。如果客户下的订单不能确认或作废,那先行保税进口的人造革就会用在下一个客户的订单中,不过至今为止,所有��订单都确认了。我们事后下正式订单时,是明确要求对方按之前订单的人造革给我们送货,也就是要求他们把之前事先备料并报税进口的人造革送回来。至于对方有没有按我们的要求把之前的保税料运回来我就没有跟进,我只知道他们运回来的人造革的型号、颜色和之前的订单是一样的。2012年的时候,华英厂由于在国内采购原料生产成品用合同手册出口的原因,造成合同手册进出不平衡,进口额度出现结余,无法核销。为此,华人厂驻香港办事处员工梁志安和我商议,用华英厂的合同手册代其他厂家进口原料来平衡合同手册。之后,在梁志安的联系下,华英厂用合同手册帮峻泰店、创峰行、永时兴行、昌茂行、汇星厂等商号进口了保税货物。19.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2012年初,峻泰布行的老板梁某丙说他在香港采购了一批尼龙布,想让我帮他找一些能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把这些尼龙布进口到大陆,他会给我报酬,我答应了。刚好李桂林告诉我他认识香港华人公司的梁先生,可以用该公司在大陆工厂的合同手册进口货物,我就让李桂林去和梁先生商谈。经商谈,华人公司同意帮我们办理货物进口手续,但要收一些费用。之后,梁某丙就让我与他采购货物的台湾供应商直接联系收货的事情。台湾供应商将尼龙布从台湾运到香港后,我又找香港鑫稳公司的王明帮我办理货物进口到香港的报关手续,并联系货车将尼龙布送到华人公司指定的香港码头,由华人公司将货物运到大陆口岸,再用他们大陆工厂的合同手册报关进口,把货物送到峻泰布行。我在香港也打听过许多可以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经过对比,这种用合同手册上货到大陆的费用低很多,就选择了这种方式。我知道用大陆工厂的合同手册进口货物是免缴税款的,我���前在贸易公司做过业务员,知道进口货物到大陆本来是要交税的,而用大陆工厂的合同手册进口就不用交税。我不知道大陆工厂的合同手册只能进口用于本厂生产的保税货物,没有想过用别人合同手册进口货物是违法的。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而本院未认定的涉及隆泰行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是隆泰行的实际负责人,隆泰行在东莞茶山镇设立了东莞市领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茂公司”),实际上相当于隆泰行的一个仓库,隆泰行所销售的原材料大部存放在这里。华人厂向隆泰行订购的是人造革,由业务员黄某某负责。经我向黄某某了解,最初在2012年初的时候,华人厂的梁某甲称由于华人厂的销售客户对手袋的交货期比较急,如��按正常程序向隆泰行采购人造革的话时间比较长,能不能在华人厂没有正式向隆泰行下订单的情况下,由隆泰行按华人厂口头提出的所需人造革先行备料,由华人厂通过华英厂将这些货物保税进口,这样华人厂一接到客户的订单就可以立即拿料生产,日后再补回正式的书面订单。黄某某对此表示同意,但同时提出人造革在华英厂保税进口后要放到领茂公司,等有了正式订单后再运回华英厂生产,这样做可以减少隆泰行的风险,避免因货物灭失而产生纠纷,华人厂对此也表示同意。这些人造革运到领茂公司后,存放于属于黄某某的区域内,与其他客户的货物一起混合存放。我问过黄某某,他说已将华英厂送到储领茂公司的人造革都送回了华英厂,其中最后一批745件共31650码是2014年4月26日送回去的。2012年之后,隆泰行与华人厂的贸易方式除上述的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就是华人厂向隆泰行正式下订单,隆泰行直接安排领茂公司将货物送至华英厂。这两种情况的订单和送货单都是一样的格式,价格也是一样。经我向员工了解,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华英厂送来的人造革没有单独存放,是和黄某某的其他客户货物放在一起的,黄某某也没有要求单独存放华英厂送来的人造革。同年5月20日我被拘留以后,黄某某才要求陈晃宜及仓库的其他员工在他的区域内分出一块地方标上“华人”标志,还要求他们向民警称华英厂送来的人造革是单独存放的。2.证人陈某某(领茂公司经理)的证言:我是东莞市茶山隆泰手袋厂的老板,该厂业务非常少,2012年底范某某在我这里成立了领茂公司,作为隆泰行的仓库使用,让我做经理,但挂的还是隆泰手袋厂的牌子。领茂公司根据隆泰行业务员黄某某的指令,曾接收过荣泰厂送来的人造革,同时也有向荣泰厂发送过人造革。隆泰行的业务员在领茂公司的仓库里都有一个专门的区域来放他们的货物,荣泰厂送来的人造革就放在黄某某的区域里,那里还放着其他厂家送来的人造革,放在一起后就无法区分了。之前我曾说领茂公司是将荣泰厂送来的人造革单独存放是范某某被拘留后黄某某让我这样说的,他还叫其他仓库员工也这样说。同时,他还让我们在他的区域里分出一块地方,标上“华人”标志。2014年4月20日左右,黄某某来电称荣泰厂送来的人造革还有745件共31650码还放在我公司仓库,我就在4月26按黄某某的要求将该批人造革送回了荣泰厂。3.证人熊某某(领茂公司仓管员)的证言:2014年3月29日下午,我公司收到中山送来的人造革414件,这些人造革部分已外发给其他厂家加工成手袋,部分还在公司仓库里(注:熊某某作笔录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4.证人李锋(领茂公司仓管员)的证言:我公司仓库主要是存放各种皮革,有部分是中山华人送过来的。5.证人胡某某(领茂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我公司仓库有发货给荣泰厂,荣泰厂还有个名字叫中山华人,这是黄某某的客户。但我不知道公司仓库收的货有没有荣泰厂的,黄某某没有告诉我。隆泰行的业务员在公司仓库里都有专门的区域存放自己的货物,黄某某的货物都是混合存放,他没有特别要求如何存放。6.华英厂进口涉案货物的合同手册、报关单证。7.华英厂提供的送货单证。8.华人厂的货物订购单、货物付款凭证。9.隆泰行的货物送货凭证。对于被告单位华英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隆泰行部分不构成走私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华英厂之所以将进口的保税货物存放于领茂公司,是因为华人厂的销售客户要求的交货期比较急,如果按正常程序向隆泰行采购人造革的话时间比较长,希望隆泰行能按华人厂口头提出的所需人造革先行备料,由华人厂通过华英厂将这些货物保税进口,这样华人厂一接到客户的订单就可以立即拿料生产。而华英厂将该部分货物运到领茂公司后,又会分批将货物购回。可见,华英厂对于该部分货物并无走私的故意。同时,虽然证人范某某、陈某某、胡建新等人的证言同时证实领茂公司对于华英厂送来的该部分货物与其他货物是混合存放的,但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实华英厂最终从领茂公司运回的货物与其之前运到领茂公司货物有多少不同、偷逃了多少税款。且梁某甲供述称,上述华人厂口头向隆泰行订购的货物基本上都落实了,从领茂公司运回来的人造革的型号、颜色和之前的订单是一样的。综上,从现有证据看,华英厂���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保税货物违规存放于领茂公司,该行为虽然也违反海关法规,但并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所提有理,可予采纳。对于华英厂的辩护人提出在创峰行、永时兴行、峻泰行、昌茂行、捷德等商号所对应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未能得到收货方的认可,不应认定;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古某某涉及的7票货物中,峻泰行只签收了其中4票,另外3票认定为走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未有收货方签收或确认的大部分货物中,公诉方只提供了供货方进货的单据及单方面的送货单,属证据不足。但在华英厂于2012年11月9日报关进口尼龙布聚氯乙烯过胶1778公斤、尼龙布3265米这一票货物中,峻泰行方面虽然没有签收,却有峻泰行提供的该行于同年10月30日、11月2日向台湾厚生公司订购该批货物的采购单及峻泰行老板梁某丙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对于其余无收货方签收或确认的则不予认定,所提基本可以采纳。对于华英厂的辩护人提出海关对峻泰行涉及的7票货物核税过高的意见,经查,核定证明书是海关关税部门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之处,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华英厂的辩护人提出汇星厂将华英厂代其进口的货物全部加工生产后复出口,客观上没有导致税款流失的结果,不应认定为走私的意见,经查,合同手册只能用于本单位的进出口,用本单位的合同手册为其他单位代进货物本身即已属走私,至于该批货物最终去向并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所提无据,不予采纳。对于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在本案中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意见,经查属实,但梁某甲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收益归单位也是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否则就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因此该点并不能成为对梁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梁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梁某甲并非主动投案,显然不属自首。对于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古某某未直接参与走私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古某某在本宗犯罪中为货主牵线搭桥、居中联系,并直接负责货物在香港部分的运输,是本宗犯罪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显然不属从犯。所提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被告人梁某甲、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甲、古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华英手袋制品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古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