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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敏强与唐以安、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敏强,唐以安,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范敏强,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海,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住罗定市。被告唐以安,男,31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原告范敏强诉被告唐以安、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敏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以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唐以安驾驶粤WS36**号厢式货车在罗定市船步镇凤凰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认定被告唐以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以安驾驶的粤WS36**号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已由被告唐以安支付。2015年3月13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需营养、护理各60日,取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并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应获赔偿如下:1.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8097.60元(67.48元/天×120天);5.护理费4048.80元(67.48元/天×60天×1人);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885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885元。不足部分,原告正在与被告唐以安协商解决中。故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4088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保险单,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肇事车辆粤WS36**号厢式货车车属、驾驶资格及购买保险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CT及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伤情等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60日和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唐以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唐以安驾驶粤WS36**号厢式货车在罗定市船步镇凤凰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认定被告唐以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已由被告唐以安支付。医院证明“范敏强右锁骨中外粉碎性骨折等七项伤症,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2015年3月13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敏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60日,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致残时27岁,其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唐以安驾驶的粤WS36**号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唐以安与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唐以安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事故损失50%的责任。但鉴于被告唐以安驾驶的粤WS36**号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以安按责赔偿,但因原告正在与被告唐以安协商解决中且未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应按原告处理事故及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其请求500元合理,亦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较当。故此,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唐以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8097.60元(67.48元/天×120天);5.护理费4048.80元(67.48元/天×60天×1人);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885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8885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000元该部分赔偿项目原告来作主张,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9885元,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9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39885元给原告范敏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国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