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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舫与被告于宝江、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杨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舫,于宝江,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杨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刘淑舫与被告于宝江、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杨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淑舫,女。第一被告于宝江,男。第二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398802-0。法定代表人卢振华,系董事长。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71232-4。负责人刘宝江,系经理。第四被告杨雪松,男。原告刘淑舫与被告于宝江、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第一被告于宝江,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张佳琦,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丽平、第四被告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舫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许,第一被告于宝江驾驶吉J03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萨尔路与乌兰大街交汇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淑舫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宝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花医疗费20848.9元,入院前检查费用2698.7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去吉大二院检查,花检查费用242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未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右眼眼球外展不能,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牙齿择期拔出、镶复。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保险人,第四被告系车辆承包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25970.6元,误工费27799.04元,护理费7384.12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牙齿镶复费用6300元,共计9479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第一被告于宝江辩称,我是第四被告杨雪松雇用的司机,在正常出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并且车辆有保险,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承包给杨雪松,与杨雪松有承包协议,协议规定车辆肇事后,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合理部分同意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保姆合同有伪造嫌疑,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第四被告杨雪松垫付医药费9698.7元,我公司同意在判决中一并返还。第四被告杨雪松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9698.7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第一被告于宝江驾驶吉J03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萨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萨尔路与乌兰大街交汇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淑舫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6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共花医疗费23547.6元(其中第四被告杨雪松垫付9698.7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去吉大二院检查,花检查费用242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右眼眼球外展不能,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牙齿择期拔出、镶复。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宝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及牙齿镶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1、刘淑舫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十级伤残。2、刘淑舫牙齿镶复费用为6300元。3、刘淑舫外展神经麻痹需手术治疗,其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用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500元,牙齿镶复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吉J03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第二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承包给第四被告杨雪松,第一被告于宝江受雇于第四被告杨雪松。再查明,吉J03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认定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淑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970.6元(其中第四被告杨雪松垫付9698.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100元×6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384.12元(108.59元×6天×2人﹢108.59元×56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淑舫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78周岁,所以按5年计算为11137.3元(22274.3元×5年×10﹪)。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应予保护,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保护5000元为宜。6、牙齿镶复费用6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992.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于宝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淑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61992.02元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方式: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牙齿镶复费用、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521.42元。超出部分2847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9929.42元。以上总计53450.8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第四被告杨雪松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698.7元,此款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第四被告杨雪松,剩余43752.14元由第三被告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78周岁,且只提供了一份雇佣保姆合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淑舫经济损失人民币43752.14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返还第四被告杨雪松垫付款人民币9698.7元。三、第一被告于宝江、第二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第四被告杨雪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00元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小红审 判 员 赵广和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