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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师敏军与李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敏军,李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师敏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鹏,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师敏军诉被告李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敏军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超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超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李超鹏由刘艳亭担保在原告师敏军处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2%。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3月底,本金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李超鹏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师敏军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超鹏欠原告师敏军借款,有其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如期返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师敏军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