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北环路明珠小区北道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陆某相撞,致被害人陆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检字(2015)00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清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