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穆某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张某某,女,陕西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陕西咸阳市人,系原告之丈夫。被告穆某,男,汉族,陕西咸阳市场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一,男,汉族,陕西礼泉县人。系被告之舅父。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乾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穆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穆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一、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时许,驾驶陕A5C8**号两轮摩托车沿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家实验幼儿园门前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了事故发生,从而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经215医院查看,腰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必须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4天后因经济力量不足要求出院在家养治,但根据该院的出院医嘱,必须卧床休息3月后方可在支具的配合站立活动。但在原告表达需3个多月的治疗期间,被告并没有主动履约自己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736.2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63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9847.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了医院,经医院检查,医生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所以被告才离开了医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不可能有那么高的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穆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学习豆腐脑制作技术。发生事故的当天是安排被告穆某骑电动车给店里买塑料袋,当时问他有没有驾照,穆某说他有驾照,结果出了交通事故。事故中穆某将被告的电动车也摔坏了,被告不让穆某赔偿,其他事情被告也就没有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待证原告住院4天。2、住院票据22张,待证住院医疗花费为2321元。3、住院医疗用药清单,待证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工资表一份,待证原告误工费的情况。被告穆某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否是因事故造成的不清楚;证据3医疗费可以接受,误工费太高;证据4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其无能了承担;证据4不发表意见。被告穆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医疗费票据3张,待证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54元。原告对被告穆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穆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穆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穆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A5C8**号两轮摩托车,沿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家实验幼儿园门前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3375元,其中被告穆某支付医疗费1054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2-3月后在支具保护下坐立。2014年9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40919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穆某在被告王某某处学习做豆腐脑技术,肇事两轮摩托车陕A5C8**号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经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穆某使用,用于给其购买店里用的塑料袋.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无照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未审查穆某有无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穆某使用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3元/天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其请求的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2502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穆某承担。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