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阮某、陈永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陈永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永银(曾用名陈永连),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陈永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陈永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陈永银两人是夫妻关系,经阮某提议并与陈永银密谋贩卖毒品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11月26日17时许、11月28日20时许,由被告人阮某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永银到化州市某某药业公司门口处,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在该公司上班的邓某,每次1小包,重约1.5克,每次得款人民币130元。2、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阮某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永银来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站前路101仓库陈某商品楼楼下,准备将毒品氯胺酮出卖给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阮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小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出来的1小包白色晶体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2.27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永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婴,现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陈永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的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阮某、陈永银及证人邓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阮某、陈永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化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两被告人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陈永银的供述和辩解、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邓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陈永银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陈永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永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被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被告人陈永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永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2.2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叶超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