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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仁寿与王其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寿,王其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张仁寿。委托代理人姜遵循。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大。原告张仁寿与被告王其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遵循、被告王其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寿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即墨市泰山一路北端青威路中石化加油站前干活过程中,不慎滑倒扭伤左脚。原告被人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具状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6.27元、误工费160天×120元=19200元、护理费60天×110.95元=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伤残赔偿金15731元×19年×10%=29888.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工资6100元,共计69412.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大辩称,1、原告具体怎么受的伤被告并不清楚,当时张俊田、张庆海、石显友在现场,他们三人当时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2、原告在受伤之后第一时间没有通知被告及工友,原告是几点受的伤不清楚,但是原告是在8点的时候从工地离开的,直到10点30分左右原告的儿子才给被告打电话告诉被告原告受伤的情况。期间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不清楚,期间原告有可能是在别的地方受的伤。3、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的支出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而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5、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160天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即墨市青威路与泰山一路交叉路口附近挖沟下管道。2014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致左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及原告儿子陪同下,先后到即墨市梁氏骨科诊所、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左外踝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426.2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仁寿因外伤致左踝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仁寿护理期限评为60日;(三)被鉴定人张仁寿误工期限评为1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其大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视频资料、视频书面整理资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二份,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治疗的事实,对原告在诉讼中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自己辩解意见,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其大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仁寿作为成年人,对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责任,以被告王其大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3426.27元(6426.27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888.9元(15731元×19年×10%);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60天计算;虽然原告已年过60岁,但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为1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仁寿主张交通费487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由被告王其大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100元,因劳动报酬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大赔偿原告张仁寿医疗费2398.39元(3426.27元×70%)。二、被告王其大赔偿原告张仁寿误工费12427.52元(110.96元/天×160天×70%)。三、被告王其大赔偿原告张仁寿护理费4660.32元(110.96元/天×60天×70%)。四、被告王其大赔偿原告张仁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0元×12天×70%)。五、被告王其大赔偿原告张仁寿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六、被告王其大赔偿原告张仁寿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七、被告王其大赔偿原告张仁寿伤残赔偿金20922.23元(15731元×19年×10%×70%)。八、驳回原告张仁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共计42396.46元,被告王其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负担460.5元,被告负担10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