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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栗文娟与李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粟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彝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栗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2009年12月21日。二、生育子女情况:女儿李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出生。三、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四、是否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五、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债务:没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双方已于2010年开始分居,符合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况。综合考虑到双方婚生女年纪尚小,且是女孩,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抚养费结合孩子年纪及当前物价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每月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栗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施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