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惠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14号罪犯李惠明,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2013年2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小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惠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李惠明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惠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惠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