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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付兴江与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兴江,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江,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东辽县。法定代表人孙宝林,矿长。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兴江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水缸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兴江、被上诉人大水缸煤矿法定代表人孙宝林及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兴江从1985年8月20日开始,在大水缸煤矿工作,2005年单位改制后付兴江在改制后的单位即大水缸煤矿继续上班直到现在,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制工资。付兴江要求大水缸煤矿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井下津贴、班中餐津贴、夜班津贴,付兴江申请至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付兴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大水缸煤矿未给付兴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水缸煤矿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付兴江请求大水缸煤矿为其补缴200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该诉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此诉求,不予处理。付兴江请求大水缸煤矿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付兴江从1985年8月20日开始在辽源市大水缸煤矿工作,2005年单位改制后,其又在改制后的单位即大水缸煤矿继续上班直到现在,应当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法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大水缸煤矿无须支付二倍工资。故付兴江要求大水缸煤矿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大水缸煤矿应当向付兴江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付兴江此项权利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付兴江请求大水缸煤矿支付其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付兴江要求支付其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只提供了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3年1月6日到2014年9月24日存款明细帐,未能提供其在大水缸煤矿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出勤的相关证据,对付兴江的此项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付兴江请求大水缸煤矿支付其井下津贴、班中餐津贴、夜班津贴,即指煤矿工人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国家对于煤矿工人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发放有严格的范围和规定,付兴江未提供自己井下出勤情况及井下夜班的出勤情况,故对其要求大水缸煤矿支付井下津贴、夜班津贴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班中餐补贴,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中明确说明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故对付兴江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付兴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兴江负担。上诉人付兴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社会保险费纠纷于法无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存在任何通融、变更的除外情形。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属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却对上述规定视而不见,仅以主观推断认定不属于受理范围于法无据。二、大水缸煤矿应支付付兴江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以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否定付兴江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只要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显然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因此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付兴江的此项请求没有依据。三、大水缸煤矿应支付付兴江的加班加点工资。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大水缸煤矿提交了工资表记载了付兴江的出勤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工资表必须由大水缸煤矿保存两年以上,其应提交此证据而未能提交的应直接推定此证据不利于大水缸煤矿,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四、相关津贴应当支付。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执行范围:井下艰苦岗位津贴适用于各类煤炭企业的井下作业职工,不包括露天煤矿职工。具体发放范围为:井下采掘工人、辅助工人、安检人员及下井工作且编制在井下采掘、辅助队的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付兴江为爆破员显然属于井下作业人员。大水缸煤矿在原审中已提供部分付兴江的工资表,根据法律规定,付兴江的出勤记录完全由大水缸煤矿掌握,而其却拒不提供。在大水缸煤矿未举证证明其向付兴江支付上述津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付兴江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请求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付兴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水缸煤矿答辩称:大水缸煤矿针对付兴江参保的处理方式是按500元不等的社保补贴数额随每月工资一并发放给职工个人,对此,大水缸煤矿已事先征得了职工个人同意,因为煤矿一线职工多为农民身份,不愿参保,个人想直接获得现金,所以企业每年养老补贴均已按月做账记载,如果付兴江坚持补办参保,付兴江应返还社保补贴,企业再到社保机构给予补办。二、付兴江要求双倍工资,大水缸煤矿不能接受,付兴江原系大水缸煤矿国有老职工,2005年企业改制为民营私企后,原有几百名在岗职工一并留用延续了双方劳动关系,企业与职工之间已形成了法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用工关系,改制后用工期间企业无任何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发生,况且主张双倍工资时限也超保护期。三、付兴江加班加点工资请求,此项请求在仲裁和原审程序中因无证据证实驳回告诉并无不妥,大水缸煤矿认为煤矿属特殊生产企业,一线工人及技术人员都在执行计件工资,根据这一特殊行业即使节假日和休息日在岗,事后也均得到补休和串休。四、津贴请求的上诉主张是不准确的,公司针对职工夜班费和班中餐一项,如果职工在岗工作,均已在工资表中列资发给职工本人,如果工资表明细中没有此项列资,这说明该职工没在岗执行工作任务,故就不存在该项目的补贴发放,况且付兴江并非全年在岗井下作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兴江曾为国有企业大水缸煤矿工人,2005年大水缸煤矿改制后,付兴江仍为该企业工人,但其与改制后的大水缸煤矿始终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付兴江与大水缸煤矿之间未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条款是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是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违约赔偿款,并非劳动报酬,故劳动者主张未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律已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付兴江对于大水缸煤矿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付兴江从该法律实施之日起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诉讼中,付兴江未有向法庭提供发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鉴于大水缸煤矿以付兴江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判决对付兴江在长达6年之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付兴江对于大水缸煤矿应当支付其井下津贴、班中餐津贴、夜班津贴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诉讼中,付兴江自认在大水缸煤矿工作期间明知该企业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是三班倒,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节假日加班单位记分。付兴江的自认与大水缸煤矿向法庭提供的付兴江工资表,相互印证了付兴江所主张的上述待遇均包含于企业的绩效工资当中。对此,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大水缸煤矿没有为付兴江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告知其所诉内容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有法可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付兴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兴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赵艳霞审 判 员  刘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搜索“”